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良新國際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輝
被 告 魏建興即尚好味熱炒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正當有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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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人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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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D68│37,500元│魏建│華南│ 101年│ 101年│
│ │0969│ │興即│商業│ 09月│ 10月│
│ │8 │ │尚好│銀行│ 30日│ 17日│
│ │ │ │味熱│北三│ │ │
│ │ │ │炒店│重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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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D68│31,830元│同上│同上│ 101年│ 101年│
│ │0969│ │ │ │ 10月│ 11月│
│ │9 │ │ │ │ 31日│ 02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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