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李承昌
被 告 洪登榮
訴訟代理人 卓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鍊牽所飼養之小狗即黃金獵犬,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前,遭被告所飼養即有頸圈但未繫鍊之黑色犬隻 攻擊,原告之黃金獵犬為躲避攻擊,而遭後方不明車號之車 輛撞擊,經送醫治療診斷為右後腿粉碎性骨折,支出醫療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89,400元,然被告對於所飼養之犬隻, 未盡防止之義務,任其無故攻擊路過原告所有之黃金獵犬, 顯有過失,依法應對上開醫療費用負賠償責任,惟被告迄今 仍拒絕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鍊牽之黃金獵犬受傷是計程車造成,被告之 狗僅係小型狗被大型狗窺視,害怕進而正當防衛起身吠叫而 已,並無攻擊行為,且飼主牽狗外出,應自行控制帶好,狗 碰到狗都會吠,是自然反應,原告牽狗到讓狗左右跑,甚至 在馬路上打橫無法牽好以致被撞,原告自己與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原告亦應負責。又原告應提出證明該黃金 獵犬為原告所有。另診斷證明書係101年2月18日所開立,如 何證明該醫療項目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原告曾提供與被告之 醫療費用發票無醫療明細,據該獸醫院表示此乃遵照原告之 指示開立,且發票之金額日期與上開收費明細所示之就醫日 期、診療內容不盡相符,未能令被告信服,況該收費明細與
臺北市獸醫師公會開業會員(醫院)診療收費表所列之收費 項目高出許多,究竟有無醫療費用單價過高及治療之必要性 ,實有疑慮,該醫療費用實不合理。另黃金獵犬於同年1月 26日出院,又於2月20日傷口好轉又遭感染,顯見原告照顧 該獵犬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鍊牽黃金獵犬,於前揭時、地,經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吠叫後,嗣遭後方不明車號之車輛撞擊,送醫治療診斷 為右後腿粉碎性骨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斷證明書乙份為 證,另有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再攝入檔案光碟1片 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原告黃金獵犬之醫藥費用89,400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蓋動物有其自 然獸性,亦不識人類規範,自須仰賴飼主約束所飼養動物 之行徑,以防免所飼動物之突發反應,侵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是以飼主自應善盡照顧看管所飼養動物 之義務。尤於公共場合或往來大眾可能行經之處,飼主應 以籠、箱攜帶或以鍊繩牽引以管控之,防免所飼養動物突 然亂竄、吠叫、濫咬、攻擊他人肇生事故。查關於系爭事 故事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現場 即被告家中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再攝入檔案結果略以:「一 、檔案時間2012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原告牽著黃金獵 犬行經被告公司前,被告的黑色土狗,原本趴臥在被告公 司門前,位置是在道路白色實線內,計程車也出現畫面中 ,在原告身後約一個車身距離,黃金獵犬經過黑色土狗身 邊時,黃金獵犬看向黑色土狗,黃金獵犬前腳打開,同時 黑色土狗後腳站立起身朝向黃金獵犬,黃金獵犬前腳更開 向後退,黑色土狗繼續向前往馬路方向已超越白色實線, 距離約黑色土狗身長,黃金獵犬也繼續向後退,此時行經 之計程車經過撞上黃金獵犬,黃金獵犬被撞上後,原告將 其拉進馬路邊,黑色土狗依然在旁,後面因影像播放問題 ,畫面停滯,檔案總秒數為42秒。二、黑色土狗當時沒有 被鍊住。」,此有本院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 結果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於事故現場確未繫 鍊,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之犬隻雖有頸圈但未繫鍊乙節相符 ,又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原雖趴臥在被告公司門前,惟該處 乃為於道路白色實線之標線旁,乃屬往來大眾行經或駕車 經過之公眾得出入之處,被告身為實際管領該犬隻之人,
本應負防止其所管領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財產之注意義務 ,被告於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未以鍊繩限制 該犬隻之行動,放任該犬隻在外,使原告之黃金獵犬行經 該處時,經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朝向原告之黃金獵犬之方向 吠叫、前進,原告之黃金獵犬遂後退後即遭後方不明車號 之車輛撞擊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勢,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飼養之黃 金獵犬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侵權行為責任 之成立,應無疑義。另勘驗錄影帶畫面之時間點雖與原告 主張之事故發生時間有落差,惟錄影帶畫面時間未必即為 事故發生時間,且亦無礙於101年1月18日上午黃金獵犬確 有於被告公司門外發生事故之認定,附此敘明。(二)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證明原告為黃金獵犬 之飼主云云,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小字第 4638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然經核該事件情形與本件訴訟 非屬同一,本件並無存有黃金獵犬之飼主非原告之事證, 本院自不受他院認定之拘束,且由該黃金獵犬傷勢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之畜主為原告,事發前係由原告牽鍊該黃金獵 犬散步,事發後亦由原告出面處理治療黃金獵犬傷勢事宜 並支付醫療費用等情事以觀,原告為占有管領該黃金獵犬 之人,實為明確,亦堪認原告為黃金獵犬之飼主乙情已有 適當之證明,則被告既否認原告為黃金獵犬之飼主,自應 就上情更舉反證,惟被告對此並未有何舉證,徒以前開情 詞置辯,洵非可取。另被告復辯以黃金獵犬受傷是計程車 造成,被告之犬隻僅係因小型狗被大型狗窺視,害怕進而 正當防衛起身吠叫而已,並無攻擊行為云云,然原告所飼 養之黃金獵犬受傷係因被告未以鍊繩鍊繫其所飼養之犬隻 之行動所致,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業如前述,縱認嗣後 行經該處之計程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僅得謂 此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並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事故 仍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辯以應全由計程車司機負本件 事故之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再者,本件並非係認被 告所飼養之犬隻本身有何過失,無論該犬隻係主動攻擊或 因防衛地盤而起身朝黃金獵犬吠叫、前進,均屬於動物之 自然野性,且該犬隻亦非適格之權利能力主體,就該犬隻 之任何舉動而言,本無過失責任可言,惟可歸責者,自屬 其飼主即被告未善盡前述之以適當方法管控該犬隻行動之
義務,竟放任該犬隻在無繫鍊之狀態下趴臥於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行為,是被告雖另辯以係原告之黃金獵犬先主動挑 釁,被告所飼養犬隻方起身防衛云云,亦無礙於被告有未 善盡飼主前述之防免義務之事實。又被告另辯以原告牽狗 外出,應自行控制帶好,狗碰到狗都會吠,是自然反應, 原告牽狗到讓狗左右跑,甚至在馬路上打橫以致被撞,原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事發斯時,黃金獵 犬之所以向後退至後方來車之行車動線上,係因被告之犬 隻起身吠叫、並朝該黃金獵犬方向前進所致,有本院前揭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非係因原告以鍊繩鍊繫黃金獵犬之 過程中有何不當牽引所生,且被告之犬隻前進同時原告之 黃金獵犬後退為一瞬之事,自難期待原告有足夠反應時間 將黃金獵犬帶離該處,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 過失,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為該黑色犬隻之飼主,則就其所飼養之該犬隻加損害 於原告所飼養之黃金獵犬,依上開規定,應就原告所有之黃 金獵犬所受傷害致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上開 情詞置辯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合理云云。茲就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及收據;前項診 療費用標準,由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擬訂,報請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獸醫師法第24條固有規定, 是獸醫診療機構收取之診療費用依法受有一定之限制,收 費標準則按該診療機構所在地之獸醫師公會擬定,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查原告所飼養之黃金獵犬之獸醫診療機構 為全民連鎖動物醫院總院(下稱全民動物醫院),設立於 臺北市大同區,則收取之診療費用自應符合臺北市獸醫師 公會開業會員(醫院)診療收費表所揭示之收費標準(下 稱公會收費標準)。是關於該黃金獵犬於全民動物醫院所 治療之傷勢是否系爭事故相關、治療項目是否必要、應收 取之診療費用為何、有無符合公會收費標準等節,經依被 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診療該黃金獵犬之全民動物醫院獸醫 師張國彬到庭具結作證,並證稱:黃金獵犬係於101年2月 18 日發生車禍,原先送至他醫院,但因情況緊急故轉診 至全民動物醫院進行診療等語,證人並依歷次診療日期依 序將當時診療項目內容為何、進行該項目診療之必要性、
所收取費用逐一敘明,而公會所揭示之收費標準並不含上 開材料等費用,且該黃金獵犬屬大型犬,所需藥品劑量本 較高,又伊所收取之費用乃含材料及藥品費、鎮靜及麻醉 藥品費等,且所採用之數位X光、外部固定式支架手術等 技術乃屬公會收費標準未列之項目,故收取之費用自有所 不同等語(均見本院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 上開公會收費標準1份、證人手寫治療明細、黃金獵犬病 例資料存卷可參,被告亦對上開證人證詞表示無意見,說 得很清楚等語,則足稽黃金獵犬確實因系爭事故而至全民 動物醫院接受診療,所受之診療項目除切除背部囊腫部分 (詳下述)均屬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引發之傷勢所必要,且 其費用亦無違反公會收費標準,應屬合理。則被告辯稱原 告未能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之醫療項目與系爭事故相關、該 收費有違公會收費標準云云,即無可憑取。惟證人於證述 101年4月3日之必要治療項目及費用時,乃證稱當時係因 感染嚴重故進行拆除外固定支架手術,僅收取鎮靜麻醉費 5,000元,未另外收取手術費及口服藥費用,然因另發現 該黃金獵犬背部有囊腫,故一併切除,此囊腫應非車禍造 成等語,則顯見該次切除背部囊腫所生之醫療費用1,800 元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費 用均屬黃金獵犬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二)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發票僅有總計金額,經 向醫院查詢,回答為遵照原告之指示開立,故原告有開立 不實發票金額向被告索賠云云,惟經證人張國彬結證稱: 「(問:每次收取費用情況?)每次回診都是當場付清, 只有較大的開刀費用,是由原告預繳部分費用,隔天再繳 清。」、「(問:明細表是何時作成?)平常不會做明細 表,是因有訴訟糾紛,在診療過程中,原告希望我開立明 細,我就照病歷資料做了這份明細【庭呈手寫明細】,後 來有製成電腦表格就是原證4【即指全民動物醫院收費明 細】,後來法院來函,我有要求院長開立電腦表格給鈞院 。每次治療都有開給原告估價單,原告也會要求我發票, 但有些發票原告之前沒有拿,是剛剛到庭時拿給原告。」 、「(問:何以開立發票時間與費用,與收費明細上,未 盡相同?)因為醫院是免開統一發票,是因原告要求有訴 訟可能,所以特別要求院長開立發票,所以金額前後、順 序與收費明細表上未盡相符,但因有時候發票開立錯誤退 回重開,及有時是其他醫生經手,發票金額就會有所出入 ,但我向原告收取的費用及總金額是照收費明細表收,沒 有問題,之前函覆法院的病歷資料上有記載費用,如此才
能將明細開立出來,才有依據。」等語明確,足徵原告確 有按全民動物醫院所列之收費明細總額向全民動物醫院支 付原告所飼養之黃金獵犬醫療費用,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有 開立不實發票向被告索賠之情。另被告復指稱黃金獵犬於 1月26日出院,又於2月20日傷口好轉又遭感染,顯見原告 照顧該獵犬亦有過失云云,惟證人張國彬就動物感染風險 性業已證述:「因為動物不像人一樣,會跑會跳,會躺會 臥,包紮體可能接觸到污染源,無法要求原告每日換藥, 所以一般畜主都有這樣困擾,而且動物在地上,沒有衣著 保護,感染風險大於人好幾倍,人也常常洗澡,但動物沒 辦法常常洗澡,本件狗狗沒辦法用一般方式洗澡,我們一 般客人要求高水準,會要求住院兩、三個月,花費會是本 件醫療費用的兩至三倍,因為有人員照料、換藥,原告也 捨不得讓他狗狗住院,但醫生建議至少需住院8日觀察治 療。」等語,可知動物受傷治療後,因動物不識治療措施 及好奇、好動之天性,本有一定程度之感染風險,乃為證 人所敘明,尚非得謂該黃金獵犬於術後受有感染即得遽認 原告照顧上有所疏失,被告對原告照顧黃金獵犬有疏失乙 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三)綜上所述,是以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7,600元( 計算式:黃金獵犬醫療費用總額89,400元-切除囊腫費用 1,800元=87,6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予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8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