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6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縣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秀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章輝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尚未繳
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