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九九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祖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陳瑞瑤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付款人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面額新臺幣陸萬元,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提示後遭 退票,為此乃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述支票係伊交予訴外人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王公司)作 為給付貸款之用,惟伊並未取得貨品,自不應付款等語作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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