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聲字,102年度,1號
FSEV,102,鳳簡聲,1,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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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天益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曾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司鳳簡調字第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99年度司促字第4001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曾天錫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 字第602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執行完畢。惟遭查封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000 ○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468 號,下稱系爭建物) ,乃原屋主約定為聲請人及其手足、父母共5 人所共有,是 該建物之所有權應為上述5 人所共有,非曾天錫1 人獨有之 財產。因相對人合作金庫未查明上情,誤聲請查封系爭建物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2 年度司鳳簡調 字第15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卷附拍賣公告、支 付命令及102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15號卷宗無誤,足堪信為真 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建物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65萬元,低於相對人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本金部分)153 萬1,360 元,故本件聲請人縱使未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其債權本金於65萬元範圍 內受償,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 相對人未能依系爭強制執行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並依 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定 其應供擔保金額較為妥適。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為簡易案件,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止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 最長應不超過2 年10個月(第1 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 為10個月,第2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個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9 萬2,083 元(計算式:65萬元×5%×34/12 =9 萬2,08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 。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僅就系爭建物之一部即其中57平方公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應僅以上開57平 方公尺計算等語。惟查,聲請人既不能特定其主張57平方公 尺之所在位置,復又不能釋明該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對於系爭建 物之全部發生效力,是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仍應以系爭建 物之全部價值計算,並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全部之執 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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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