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訴字,101年度,8號
FSEV,101,鳳訴,8,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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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訴字第8號
原   告 十全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鎮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徐翊峯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文中
訴訟代理人 吳宗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01 年6 月12日) 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8 月1 日以民事準備書( 一) 狀追加訴訟標的,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昌公司) 應給付原告 394,334 元,及自準備書( 一) 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昌公司翌 日起( 即101 年8 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日昌公司應將原告所有自用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 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64頁) ;復於 101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將前揭第一項訴之聲明減縮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 3 頁)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 求,且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24 頁) ,經核均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翊峯為被告日昌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業務為其執行 職務之內容,其於100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被 告日昌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自用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半聯 結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90號前欲右轉至工廠時,明知車體過長,應注意轉彎 弧度及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強行轉彎,適原 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 停放於前 開八德一路90號路邊,遭被告徐翊峯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 後方拖載之重型半拖車撞擊,造成系爭貨車車體嚴重毀損。 被告日昌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貨車拖至震東汽車保養廠 修理,迄今已11月餘,原告屢次欲取回系爭貨車,被告均要 求原告須簽立和解書後,始得將系爭貨車取回,致原告遲遲 無法取回及使用系爭貨車。查被告徐翊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日昌公司 既為被告徐翊峯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又被告日昌 公司透過所屬人員要求震東汽車保養廠人員以簽立和解書作 為允許原告領回系爭貨車之條件,而拒不返還系爭貨車,故 被告日昌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事由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484 ,634元,其明細如 下:
⒈系爭貨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90,300元: 系爭貨車進場維修期間即100 年9 月、10月,原告僅能租用 其他車輛代為執行運輸作業,因而另行向慈惠貨運有限公司 承租貨車,額外支出租金90,300元( 詳細費用如附表一) ; ⒉被告日昌公司拒不返還系爭貨車而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共394, 334 元:
系爭貨車修繕完畢後因被告日昌公司拒不返還,致原告僅能 租用其他車輛代為執行運輸作業,原告另行向慈惠貨運有限 公司承租貨車之額外租金支出金額為394,334 元( 詳細費用 詳如附表二) 。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昌 公司應給付原告394,334 元,及自準備書( 一) 狀繕本送達 被告日昌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盡速將系爭貨車送進修車 廠修復,並將修車費用先行給付給修車廠,為了避免日後產 生爭端,及順利領取保險理賠金,方要求原告簽立和解書後 再將系爭貨車取走,倘若原告不願意簽立和解書,也可以先 自行支付修車費用,或僅就車損部分先行和解;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營業損失90,300元部分不爭執,然對於394,334 元 部分之營業損失則有爭執,因系爭貨車屬於自用大貨車,並 無營業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徐翊峯為被告日昌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業務為其執行 職務之內容。
㈡被告徐翊峯於100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被告日 昌公司所有系爭半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轉彎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車體毀 損。
㈢被告日昌公司業已支付震東汽車保養廠修復系爭貨車之費用 33,311元。
㈣被告日昌公司先前要求原告簽署和解書後再將系爭貨車取回 ,然原告未簽署和解書,系爭貨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 未經原告取回,仍停放於震東汽車保養廠中。
㈤原告因系爭貨車修復期間不能使用該貨車營業所造成之營業 損失為90,3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以被告日昌公司透過所屬人員要求其簽立和解書後始同 意原告取回系爭貨車,致原告無法取回及使用系爭貨車為由 ,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㈡原告因前開原因不能使用系爭貨車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其 請求之營業損失394,334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5 月31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案件談話筆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 ,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翊峯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 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翊峰竟疏未注意兩車間隔而 強行轉彎,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車尾撞及停放於路邊 之原告所有系爭貨車車身,堪認被告徐翊峯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 爭貨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日昌公司乃被告 徐翊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 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自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 系爭貨車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共90,300元, 業經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 頁) ,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信為真,應予 准許。
㈣原告雖又以被告日昌公司透過所屬人員要求震東汽車保養廠 人員以簽署和解書作為允許原告取回系爭貨車之條件,致原 告無法取回及使用系爭貨車而有營業損失產生,因認被告日 昌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乃法律上 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 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 ,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第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本件被告日昌公司乃屬法人,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必須依附於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於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過程 中所為之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身並無獨立之 侵權行為能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日



昌公司請求賠償損害,已屬無據;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日昌公 司所屬人員要求震東汽車保養廠人員以簽署和解書作為允許 原告取回系爭貨車之條件,而認被告日昌公司應連帶負責云 云,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本件實際侵權行為人究係何人,僅 空言泛稱係被告日昌公司所屬人員所為,本院自無從就原告 所稱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予以實質審究,即難遽認被 告日昌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有何因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而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而令被告日昌公司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 昌公司就其營業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合法,應不准許 。
㈤承上,原告前開主張既不成立,則原告主張因無法取回及使 用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額之範圍為何,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賠償系爭貨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90,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1 年6 月12日) 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被告日昌公司賠償原告因無法取回系爭貨車所產 生之營業損失共394,334 元,及自準備書( 一) 狀繕本送達 被告日昌公司翌日起( 即101 年8 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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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全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