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852號
FSEV,101,鳳簡,852,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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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彭勝忠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曾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勝忠前於民國101 年6 月底至7 月上旬間 ,因販售中藥材予訴外人蘇盈承,而受讓蘇盈承所持有由被 告曾清亮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1 紙(發票人:曾清亮、發票 日:101 年7 月31日、支票號碼:EA0000000 號,下稱系爭 支票),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8,000 元。詎原告屆 期向銀行提示付款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被告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交付與被告配偶之胞妹 董惠妙,而蘇盈承為董惠妙之配偶,可能因此方由蘇盈承轉 讓系爭支票與原告,願意以39萬元、分30期與原告和解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訴外人蘇盈承交付轉讓而執有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本院核對支票原本無訛,且被告對 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與第三人乙節,亦不爭執,是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予 採認。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執有 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據金額45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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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