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613號
FSEV,101,鳳簡,613,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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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高銘和
被   告 歐陽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1 月間,因家庭生活費用等支出 需要,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 萬、20萬、15萬元 ,雙方於80年3 月25日進行結算,並以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 縣龍潭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2 筆土地供原告設定債權額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3 月 25日起至90年3 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3 月24日之 一般抵押權登記,作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嗣原告因另積欠訴 外人李開泰債務,而於85年7 月30日將前開抵押權及其擔保 之債權一併讓與給訴外人李開泰,嗣後原告業將積欠訴外人 李開泰之債務清償完畢,訴外人李開泰乃將前開債權復行讓 與原告,然被告迄未清償前述債務,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 又前揭經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已遭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並 由訴外人賴美嬌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致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權 利人無從變更登記為原告所享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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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