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232號
GSEV,105,岡簡,232,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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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莊仁多 
訴訟代理人 余慧萍 
被   告 鄭永武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永武為被告東亞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 )104 年9 月23日7 時45分許駕駛被告東亞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640 號車輛),在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340 公里處 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靠行於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推撞前車,造成系爭 車輛之車尾及車頭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除因而受 有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6,650元(含車斗整修43,000 元、水桶15,000元、車蓋帆布15,000元及營業稅3,650 元) 之損害外,並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交通費5,000 元,以及 受有於104 年9 月23日至104 年11月9 日車輛送修期間共48 日,無法使用係爭車輛為載運貨物之營業損失237,048 元【 計算式:平均日收入7,055 元×70% (即扣除3 成營運成本 )×48日=237,048 元】。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18,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原告並提出工商登記資料、車輛寄行契 約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生富車體企業社請款單、估價單、送貨 單、104 年7-8 月載運明細表、請款單、調解筆錄(見沙簡 卷第4-44頁)、長源汽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4頁)、員林 帆布行、生富車體企業社估價單、7-8 月份長利通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長利通公司)銷項發票、計程通行費試算影 本(見本院卷第100-109 頁)等影本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靠行於長 利通公司,且系爭車輛之修繕費亦由原告支出,無法營業受 有損害之人也為原告,故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2.又被告修 繕系爭車輛後,曾要求原告簽具切結書,不得再就修繕事宜 主張權利,相對地,被告理應不得再主張重新計算折舊。且 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回程當日,車頭角板即破裂,再回廠修繕 ,可見被告所找的迎合企業社修復作工潦草;參以被告修繕 費用祇65,415元,此與原告請第三人長源車行估價之428,80 0 元相較,修繕費用差距甚大,益見被告更換之零件多為二 手商品,非以新品維修,故不應折舊。至於車斗、帆布、水 桶之部分,修繕金額曾經被告同意,今被告再主張扣除折舊 ,違反誠信原則;縱然此部分應提列折舊,惟工資不得折舊 。原告於此同意營業稅3,650 元之部分自行吸收、祇請求車 斗、水桶、車蓋帆布等部分之修繕費用73,000元。3.關於修 繕天數,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修繕,係在被告主導控制之 下,係因被告不服長源車行所估修之報價認為太高拒不修繕 致延擱多日。原告迫於生計無奈祇得勉予同意交由被告指定 之迎合企業行執行修復,故並非因原告拖延不修繕而造成修 繕天數暴增,至於修理車斗、水桶、車蓋帆布部分,是原告 在被告公司估價期間自行完成,乃節省修繕天數而有利於被 告。又原告是自營車輛,每月繳納靠行費,不適用稅法上對 公司行號統一課徵而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以原告每月平均20多萬元收入,如依被告主張依稅法方法 百分之7 利潤率計算,則原告每月所得不過14,000元左右, 不但低於最低基本薪資,更與購買大貨車之高額成本不成比 例。原告除託運長利通公司之車趟外,還有自己經營的客戶 ,有原告向經營客戶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主張原告出車率 不足百分之50等語,並非屬實。4.關於原告成本、利潤成本 部分,參酌原告104 年7 月2 日車趟,收入10,000元,扣除 油資、過路費成本計2,875 元,利潤為7,175 元;及原告10



4 年7 月5 日車趟收入為13,000元,扣除油資、過路費成本 計2,875 元,利潤為10,125元。由上可知原告成本費用應不 足3 成,則原告以3 成計算成本費用,應屬合理。三、被告雖對系爭事故自認願負全部肇責(見本院卷第19頁), 惟仍辯以:
㈠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故當事人不適格。縱然,原告與長利通公司為靠行關係, 但依最高法院見解,靠行係信託行為,在原告未終止信託契 約之關係下,仍應由長利通公司為法律上所有權人。 ㈡又本件事故經多次調解,雙方原同意不折舊、不賠償營業損 失,並由被告支付賠付當時原告所載運商家兩譽、和憙兩公 司之貨損達成合意。基於誠信原則,被告依其指示同意將該 車頭修繕,維修總價為65,415元,且將賠付兩譽公司16,779 元、和憙公司7, 240元,並將車斗、水桶及車蓋帆布等配件 換新計價76,650元,開立支票給付長利通公司。惟原告於調 解時反悔追復求償其營業損失二十餘萬元,致兩造間意思表 示不一致,應從新估算被告所受損失。雖被告已支付修繕車 頭費用65,415元(含零件35,500元、工資26,800元),被告 主張上開修復費、水桶及車蓋帆布等配件部分均應予以折舊 。是系爭車輛之損失,車頭之部分為30,350元(含工資 26,800元、折舊後零件3,550 元);車斗之部分為20,140元 (含工資17,600元、折舊後零件2,540 元);水桶、車蓋帆 布部分配件經折舊後應為3,000 元或2,500 元,但工資部分 以前收據並未計入其工資5,000 元。故原告實際車損應為 53,490元或57,990元。
㈢至於原告之營業損失,依原告提出7 月及8 月電腦文件及手 寫文件可證,原告並沒有聲請外車參加營運,其所失利益並 未被外車領走,無實際之營業損失;又因原告並未實際出車 ,所節省之成本費用,亦應予以扣除。且被告否認原告所提 營業損失純利率為真正,原告應提出報稅之「損益表」及向 監理站申報之「車輛數」,以實其說。此外,依該車估價單 顯示系爭車輛為更換零件,其修復期間應僅有10至15天,且 該車開一天休息一天,出車率一個月僅行駛12、13天左右, 原告營業損失不應以48天計算。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及掌 控,要如何維修或出售或為任何處置,被告委實無法置喙, 原告長達48日不維修,此擴大之損失不利益部分是肇因原告 ,非可歸責被告。
㈣另原告所提長源汽車修理廠,係原告熟識之修理廠商,其所 為之估價單有虛列、重複估價、分解成單項加高估價金額等 狀況,此有迎合企業社答覆函略以:「對於長源估價單修理



內容有關直拉桿項目,經檢查並沒有損壞,因為直拉桿若有 損壞是無法行駛,其餘部份,因為是包修有損壞都已處理到 」等語可資為證。至於車斗部分是原告自己找廠家修理,益 證長源汽車估價單不可採。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暫 免為假執行等語。被告並提出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沙簡卷第63頁)、維修費用統一發票、 交修結帳單(見本院卷第22-23 頁)為證。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事故係被告鄭永武於執行職務駕駛被 告東亞公司所有之640 號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 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所肇致,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責 任。被告已支出維修系爭車輛車頭之費用65,415元,並開立 支票75,550元欲交付予長利通公司。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 原告是否為起訴適格之當事人?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含所失營業利益)為若干即被告應賠付原告若干元?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起訴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部分: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將系爭車靠行於長利通公司則在此靠 行之信託關係未終止前,應由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即長利通公 司提起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適格云云。惟本件原告係 系爭車輛實質所有人,既係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付其損害賠償,是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有 請求權之人,被告則係有給付義務之人,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兩造當事人之適格應無欠缺。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含所失營業利益)即被告應賠 付原告若干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永 武係被告東亞公司僱用之職業駕駛,於執行被告東亞公司指 示之託運職務時駕駛被告東亞公司所有之640 號車輛,於行 駛中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並導致推撞其前車,系爭車輛因而車尾、車頭等部位 均受有損傷,被告鄭永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鄭永武及東亞公司自應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此,依原告本件之請求逐項 認定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如後。
2.交通費及修繕費部分:
查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駕駛系爭車輛自彰化赴新北市汐止 區被告所指定之迎合企業社交修系爭車輛,而支出包括油資 、通行費等相關交通費用3,000 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被 告鄭永武亦同意如數賠付(見本院卷第194 頁),原告請求 此部分交通費用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原告因車斗受撞而分 至生富車體企業社員林帆布行修復車斗、水桶、及車蓋帆 布而共支出此部分修繕費合計73,000元(車斗整修43,000元 、水桶整修15,000元、車蓋帆布15,000元),此並據原告提 出相關估價單、送貨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1頁),此等 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鄭永武亦不爭執並自認東亞公司曾開立此 部分賠償數額之支票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 頁), 從而,自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修繕費之請求同有理由。 3.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自104 年9 月23日至104 年11月9 日送修期間共48天,因之無法為載運業務,受有相當於此期 間營運損失之所失利益,依原告平均每日收入7,055 元為基 準,扣除三成之營運成本,此期間之營業損失為237,048 元 【計算式:平均日收入7,055 元×70% (即扣除3 成營運成 本)×48日=237,048 元】,無非提出長源汽車估價單、10 4 年7-8 月載運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長利通公司檢 整莊仁多運費明細表、載運明細表等書證一批為據(見本院 卷第119 頁、第42頁至第60頁、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13 4 頁至第145 頁、及第146 頁證物袋內憑據)。然按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始得謂為所失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即明。而所謂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必須是受害人已有具體成案之計劃,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之經濟利得,始足當之,如僅屬被害人主觀期待 取得利益之期待或可能,自不與之。職故,依原告所提前開



既往之載運紀錄,尚無從推估在本案修復汽車期間,原告確 實受有如何之營業損失;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 亦自認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並無既定已接單之送貨訂單( 見本院卷第200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日營運收入7,055 元云云,即無以憑信。次者,原告係自營託運個體商,盈虧 自負,祇因營運管理之規制單純靠行長利通公司而已(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自亦無得以長利通公司營業額、損 益情形或營益率等推估原告平均每日營收,亦無得以財政部 所統計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推算基礎 ,準此,被告請求函調長利通公司貨車輛數、營業額損益表 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是被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因無法依現 狀估計之,即屬被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 困難者,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本院參以原告係貨運職業 駕駛,除自營招攬託運業務外,並有按日短租受僱執行載貨 之情形,及證人即長利通公司負責人莊春美到院證述類如系 爭車輛之日租行情,不含司機每日單租7,000 元,含司機每 日10,000元,即大貨車司機零租受僱行情每日約為3,000 元 (見本院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以觀,堪以每日3,000 元 工資水準作為原告於修繕期間每日營業損失之計算參據,先 予說明。
⑵至於修繕期間部分,原告固主張自104 年9 月23日至11月9 日修復期間共48天,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委請之 長源公司估修價額虛列浮報,被告難以接受等語。經本院函 查系爭車輛交修情事,長源公司查覆亦稱:本廠在無法拆解 確認損壞情況下,僅就現狀外觀目視估價,並以最大損壞狀 況估價。未來車主如欲維修,本公司在拆修確認後,未損部 分會予以扣除等語,此據該長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176 頁),堪信長源公司實際上並無執行系爭車輛修復。準 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48日云云,即屬無憑。本院 復勾稽長源公司所估列之修復品項達36項,總金額428,800 元,此與被告嗣後交修迎合企業社實際修復品項僅21項,修 復費用僅62,300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19 頁),兩者 修差異甚鉅;再對照原告系爭車輛車損係車頭保險桿脫位、 車斗略有損壞,車損並非重大,有車損照片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91頁、第92頁上幅),及迎合企業社查覆函稱長源公 司估價內容中有關直拉桿項目,經檢查並沒有損壞,因為直 拉桿若有損壞是無法正常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益認被告以長源公司估修項目虛列、費用浮報,拒絕原告所 指定由長源公司執行修復,應信而有徵,所辯非屬無據。茲



按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 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 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 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 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 旨闡釋甚明。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指定由長源公司修復既有 浮報、虛列之嫌,被告自得拒絕,已如上述;且回復原狀之 義務原則上本即由被告履行,自應許由被告指定其修復廠商 ,則原告在被告不願接受由長源執行修復之情形下,長期延 擱,拒絕交付被告修繕回復原狀,屬原告受領遲延,其所受 之損害,被告除故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其責(民法第237 條參照)。洵見原告於此請求以48日作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 參據,固不合理而不可採,但本院審認原告自104 年11月5 日系爭車禍交付被告指定之迎合企業社修復,至同年月9 日 修繕完竣,加計原告取車後,發現車頭角板螺絲繃裂返回迎 合企業社保固修繕1 日,及原告自行雇工修繕其車斗、車蓋 帆布共7 日,以上合計13日期間,應屬合理之修復期間,此 據迎合企業社查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原告陳 明綦詳,被告鄭永武亦附和同意(見本院卷第200 頁),自 足採酌為本件計算原告所失利益期間之參據。準此,原告系 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無法載貨營運期間所受相當於營業損失 之所失利益在39,000元之數額應屬可採(計算式:3,000 元 / 日×13日=39,000元),逾此範圍之所失利益之請求,尚 非合理,不予採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5,000 元(計算式:交通費3,000 元+修復費用73,000元 +營業損失39,000元=1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最末日翌日即105 年5 月13日(見沙簡卷第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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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