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葉順裕
葉順揚
葉進川
黃蔡英蘭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梁久雄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久雄應分別給付原告葉順裕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原告葉順揚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原告葉進川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原告黃蔡英蘭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葉順裕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原告葉順揚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原告葉進川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原告黃蔡英蘭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久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久雄分別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玖佰壹拾捌元、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參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葉順裕、葉順揚、葉進川、黃蔡英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貳佰伍拾陸元、貳仟肆佰玖拾陸元、貳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葉順裕、葉順揚、葉進川、黃蔡英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葉順裕、葉順揚、葉進川 、黃蔡英蘭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梁久雄應分別給付原告 葉順裕新臺幣(下同)1 萬5,314 元、原告葉順揚1 萬5,31
4 元、原告葉進川3 萬5,392 元、原告黃蔡英蘭5 萬8,13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泰公司)應給付原告葉順裕5,490 元、原告葉順揚5,490 元、原告葉進川5 萬42元、原告黃蔡英蘭5 萬3,728 元,及 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6 月15日、10月31日分別具狀變更上 開第1 項、第2 項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梁久雄應分別給 付原告葉順裕1 萬3,794 元、原告葉順揚1 萬3,794 元、原 告葉進川2 萬9,213 元、原告黃蔡英蘭5 萬12元,及均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和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葉順裕25 6元、原 告葉順揚256 元、原告葉進川2,496 元、原告黃蔡英蘭2,64 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前揭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並無不符,自應准 許。
二、被告和泰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明,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久雄部分:原告、被告梁久雄均為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19地號部分:原 告葉順裕權利範圍:1025/5905 、原告葉順揚權利範圍: 1025/5905 、原告黃蔡英蘭權利範圍:541500/0000000、 被告梁久雄權利範圍:4100/59050,其餘為訴外人鄭森豪 、梁文一、呂榮堂、梁有銘、梁義一、梁維庭所有;19之 1 地號部分:原告葉進川權利範圍:205000/590500 、原 告黃蔡英蘭權利範圍:541500/0000000、被告梁久雄權利 範圍:4100/59050,其餘為訴外人鄭森豪、梁文一、呂榮 堂、梁有銘、梁義一、梁維庭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詎 被告梁久雄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於94年6 月1 日與 訴外人南誠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上開地號及同地段21、 21 之1地號之土地出租與南誠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6 月 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共計3 年,租金每月1 萬8,000 元。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 意旨,共有土地之出租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 不生效力,是被告梁久雄未經上開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即出租予他人使用,對原告而言即有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事實。而上開19、19之1 、21、21之1 地號之土地 面積分別為:92.82 、107.23、445.84、35 .77平方公尺 ,合計681.66平方公尺,被告梁久雄出租3 年共獲得租金 合計64萬8,000 元(即1 萬8,000 元×12×3=64萬8,000 元),故被告梁久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 別為:
1.原告葉順裕部分:19地號出租圍牆內之面積為83.6平方公 尺(19、19之1 圍牆內、外之土地面積,業經本院另案99 年度訴字第16號現場勘驗及測量人員複丈完畢,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葉順裕該地號土地 之權利範圍為1025/5905 ,換算原告葉順裕應有部分之面 積為14.5 1平方公尺【計算式:83.6平方公尺×(1025/5 905 )=1 4.51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葉順裕所受之損害為1 萬3,794 元【計算式:(14.51 平方公尺/681.66 平方公尺)×64 萬8,000 元=1萬3,7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原告葉順揚部分:原告葉順揚於1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 1025/5905 ,換算原告葉順揚應有部分之面積為14.51 平 方公尺【計算式:83.6平方公尺(出租圍牆內之面積)× (1025/5905 )=14.51平方公尺】,故原告葉順裕所受之 損害為1 萬3,794 元【計算式:(14.5 1平方公尺/681.6 6 平方公尺)×64萬8,000 元=1萬3,794 元】。 3.原告葉進川部分:19之1 地號出租圍牆內之面積為88.51 平方公尺,原告葉進川該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05000/5 90500 ,換算原告葉進川應有部分之面積為30.73 平方公 尺【計算式:88.51 平方公尺×(20500/590500)=30.73 平方公尺】,故原告葉進川所受之損害為2 萬9,213 元【 計算式:(30.73 方公尺/681.66 平方公尺)×64萬8,00 0 元=2萬9,213 元】。
4.原告黃蔡英蘭部分:原告黃蔡英蘭於19、19之1 地號土地 之權利範圍均為541500/0000000,換算其應有部分之面積 為52.61 平方公尺【計算式:83.6平方公尺(19地號出租 圍牆內之面積)×541500/0000000+88.51 平方公尺(19 之1 出租圍牆內之面積)×541500/0000000=52.61平方公 尺】,故原告黃蔡英蘭所受之損害為5 萬12元【計算式: (52.61 方公尺/681.66 平方公尺)×64萬8,000 元=5萬 12元】。
(二)被告和泰公司部分:被告和泰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 圍牆並加以占用,上開地段19、19之1 地號經土地複丈結 果圍牆外遭占用之面積,分別為9.22平方公尺、18.72 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因被告和泰公司未向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應已該當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因被告和泰公司同意以申報地價百分 之4 為計算基準,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1.被告和泰公司占用19地號土地面積為9.22平方公尺,其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 元,則被告和泰公司占用之土地價 值為7,376元【計算式:9.22平方公尺×800元/平方公尺 =7,376元】,申報地價百分之4 即為295 元【計算式:7, 376 元×0.04=295元】。
2.被告和泰公司占用19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18.72 平方公尺 ,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0 元,則被告和泰公司占用 之土地價值為3 萬5,942 元【計算式:18.72 平方公尺× 1,920 元/ 平方公尺=35,942 元】,申報地價百分之4 即 為1,438 元【計算式:35,942元×0.04=1,438元】。 3.原告葉順裕所受之損害:原告葉順裕於19地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為1025/5905,故對原告葉順裕而言被告和泰公司5年 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6 元【計算式:295 元×5 ×(1025/5905)=256 元】。
4.原告葉順揚所受之損害:原告葉順揚於19地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為1025/5905 ,故對原告葉順揚而言被告和泰公司5 年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6 元【計算式:295 元× 5 ×(1025/5905)=256元】。
5.原告葉進川所受之損害:原告葉進川於19之1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205000/590500 ,故對原告葉進川而言被告和泰 公司5 年內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96 元【計算 式:1,438 元×5 ×(205000/590500)=2,496 元】。 6.原告黃蔡英蘭所受之損害:原告黃蔡英蘭於19、19之1 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541500/0000000,故對原告黃蔡英 蘭而言被告和泰公司5 年內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2,649 元【計算式:〔295 元×5 ×(541500/0000000) 〕+ 〔1,438 元×5 ×(541500/0000000)〕=2,649元】 。
(三)依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梁久雄應分別給付原告葉順裕1 萬3,79 4 元、原告葉順揚1 萬3,794 元、原告葉進川2 萬9,213 元、原告黃蔡英蘭5 萬12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和
泰公司應給付原告葉順裕256 元、原告葉順256 元、原告 葉進川2,496 元、原告黃蔡英蘭2,649 元,及均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梁久雄則以:原高雄縣仁武鄉(改制後為高雄市仁武區 ,下同)五塊厝段33地號土地,於68年7 月21日分割為33、 33 之1地號,其中33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22日因地籍圖重測 變更地號為高雄縣仁武鄉○○段00地號、另筆33之1 地號土 地則於同日變更地號為高雄縣仁武鄉○○段00地號。嗣該19 地號土地於92年1 月9 日逕為分割為19、19之1 地號。原告 黃蔡英蘭、葉進川分別於70年12月7 日、59年10月21日取得 上開33之1 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而原告葉順揚、葉順裕2 人則於92年4 月23日分別自原告葉進川受贈而取得19地號土 地持分所有權。因系爭土地於70年間,即由買受該土地持分 之訴外人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龍公司)興建圍牆 ,並在圍牆內使用該土地,當年原告葉進川、黃蔡英蘭對此 事知之甚詳,惟當地之土地使用狀況相當特殊,一整區土地 (可能有10餘筆,乃至數10筆土地),雖為共有土地,但當 年每人都分管1 塊特定區域,而華龍公司所分管到之範圍即 為「圍牆內」之使用範圍,原告葉進川則分管到「圍牆邊」 之農用耕作,另原告黃蔡英蘭則不知分管至何處。因上開分 管約定自70年迄今已20餘年,原告等人從未提出異議,自可 推知各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華龍公司於81年 6 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持分過戶予被告梁久雄,故被告梁久 雄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之「圍牆內」範圍出租予南誠公司, 並未逾越分管區域,應屬合法使用行為。又另訴請求華龍公 司拆除圍牆及交還土地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00 年度重上字第63號), 原告葉進川已自承早已知悉華龍公司興建圍牆之事,證人蔡 許綢則證稱葉進川是在「華龍公司圍牆外的土地耕作」,益 證被告梁久雄上開所稱之分管契約存在。因侵權行為須自知 悉日起2 年內提起訴訟,則原告至遲應於99年5 月30日前起 訴,方不逾時效(系爭租賃契約至97年5 月31日),而原告 遲於101 年2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時效,自不得 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租金之 時效為5 年,故縱認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亦僅能請求返 還自96年2 月23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和泰公司則以:原告所指圍牆外之系爭土地面積固為9. 22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但被告所有之17之2 、17之3
、17之4 地號土地在圍牆內之面積則高達61.51 平方公尺、 69.6平方公尺、20.03 平方公尺,相較之下,被告實際使用 面積少於遭占用之面積,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系爭土地 圍牆內之土地曾由原告之共有人蔡許綢自70幾年間出租並收 取租金多年,原告葉進川亦自承即在附近種田,因原告多年 未有爭議,可見雙方有分管使用或應有默示同意之情形,且 圍牆外之面積甚小,是否堪為農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堪 有疑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梁久雄與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梁久雄 於94年6 月1 日與訴外人南誠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 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1、21-1地號「圍牆內」土地出租予南 誠公司使用,期間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 日 止 ,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
(二)被告和泰公司原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19地號占 用面積為:9.22平方公尺、19之1 地號占用面積為:18. 72 平方公尺。
(三)高雄市○○區○○○段00地號,於68年7 月21日分割為33 、33之1 地號,其中33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22日因地籍圖 重測變更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號、另33之1 地號 土地於同日變更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號。嗣該筆 19地號土地於92年1 月9 日逕為分割為:19、19之1 地號 土地 。
(四)19地號土地:原告黃蔡英蘭權利範圍:541500/0000000( 70年6 月取得216600/0000000,77年7 月買賣取得324900 /0000000);原告葉順裕權利範圍:1025/5905 (92年4 月因贈與取得);原告葉順揚權利範圍:1025/5905 (92 年4 月因贈與取得);被告梁久雄權利範圍:4100/59050 (81年6 月因買賣取得);另訴外人鄭森豪權利範圍:41 00/59050;梁文一權利範圍:3075/59050;呂榮堂權利範 圍:2050/59050;梁有銘權利範圍:2050/59050;梁義一 權利範圍:1025/59050;梁維庭權利範圍:4100/59050。 上開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權利範圍合計:0000 000/0000000 ;被告梁久雄及訴外人鄭森豪、梁文一、呂 榮堂、梁有銘、梁義一、梁維庭(下稱鄭森豪等6 人)權 利範圍合計:615000/0000000。(五)19之1 地號土地:原告葉進川權利範圍:205000/590500 (59年10月買賣取得);原告黃蔡英蘭權利範圍:541500 /0000000(70年6 月取得216600/0000000,77年7 月買賣 取得324900/0000000);被告梁久雄權利範圍:4100/590
50;訴外人鄭森豪權利範圍:4100/59050;梁文一權利範 圍:3075/59050;呂榮堂權利範圍:2050/59050;梁有銘 權利範圍:2050/59050;梁義一權利範圍:1025/59050; 梁維庭權利範圍:4100/59050。上開原告黃蔡英蘭、葉進 川權利範圍合計:0000000/0000000 ;被告梁久雄及訴外 人鄭森豪等6 人權利範圍合計:615000/0000000。五、爭點: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無(默示)協議成立分管契約? 如 有,則被告梁久雄及訴外人鄭森豪等6 人與訴外人南誠公 司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其上所載「圍牆內」之19、19之 1 地號土地,是否為渠等因分管協議而得使用之土地?(二)被告和泰公司是否無權占用19地號土地9.22平方公尺、19 之1地號土地18.72 平方公尺?被告和泰公司能否以其所有 17之2 、17-3、17之4 地號土地,於「圍牆內」土地為原 告所占用而主張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六、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無(默示)協議成立分管契約? 如 有,則被告梁久雄及訴外人鄭森豪等6 人與訴外人南誠公 司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其上所載「圍牆內」之19、19之 1 地號土地,是否為渠等因分管協議而得使用之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若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被告於其有利之抗辯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 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查本 件原告葉順裕(19地號土地)、葉順揚(19地號土地)、 葉進川(19之1 地號土地)、黃蔡英蘭(19、19之1 地號 土地)與被告梁久雄(19、19之1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鄭 森豪等6 人(19、19之1 地號土地)共有系爭土地;被告 梁久雄於94年6 月1 日以個人及受訴外人鄭森豪等6 人委 託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1、21之1 地號圍牆內之 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南誠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95頁至第100 頁)為證 。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梁久雄確實將系爭 土地「圍牆內」之土地出租於他人使用,是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請求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其利益,即已盡其舉證 之責,則被告抗辯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自 應由被告梁久雄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訴外人華龍公司於70年7 月2 日向訴外人王有和購買高 雄縣仁武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33之1 地號(即重測後之善德段19、19之1 地號)權利範圍2050 0/590500,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華龍公司於81年6 月25日將上開2 筆土地移轉與被告梁久雄及訴外人鄭森豪 等6 人;另訴外人蔡許綢於77年8 月3 日向黃武慶買賣取 得上開地段33地號部分土地(權利範圍:939900/0000000 ,即重測後之高雄市仁武區○○段00地號),並於78年間 以華龍公司占用33地號為由,提起拆除圍牆、返還土地與 蔡許綢、其他土地共有人即本件原告黃蔡英蘭(權利範圍 :216600/0000000)、葉川進(權利範圍:205000/59050 0 )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判令華龍 公司應將附圖所示之A 圍牆部分拆除並返還與蔡許綢及黃 蔡英蘭、葉川進等情,有本院78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 確定證明書及上開土地謄本(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影 印卷)在卷可稽;另蔡許綢於「79年7 月1 日起至80年12 月31日」止,將附圖所示A 圍牆內之上開地段18地號土地 ,出租與本件被告和泰公司;被告梁久雄、訴外人鄭森豪 等6 人則於「84年3 月1 日起至86年2 月28日」將附圖所 示A 、B 圍牆內之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南誠公司乙節, 復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附卷可 佐,而附圖所示A 圍牆為華龍公司所搭建、附圖所示B 圍 牆則為被告和泰公司於80年12月31日所搭建之事實,亦為 被告和泰公司所不爭(本院卷第287 頁),並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63號判決認定無訛。是依上情,附圖所示A 圍牆應於蔡許 綢79年7 月1 日出租與和泰公司前即由華龍公司興建完畢 ,而附圖所示B 圍牆則為被告和泰公司於80年12月31日所 興建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3.被告梁久雄雖以原告葉進川、黃蔡英蘭對系爭土地「圍牆 內」自70幾年間即由訴外人華龍公司分管該特定區域迄今 ,認已有分管契約等語為辯。惟查,附圖所示B 圍牆為和 泰公司所搭建,圍牆外之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17、17之2 、17之3 、17之4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和泰公司於73年10月 24 日 買賣所取得,並於同年11月16日登記完畢等情,有 上開地號土地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74 頁、第275 頁、第 276 頁、第28 3頁),且被告和泰公司曾於「79年7 月1 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向訴外人蔡許綢承租附圖所示 A 圍牆內之18地號土地乙節,亦如前述,可見被告和泰公 司於承租期間屆滿後興建B 圍牆,雖未沿土地界址搭建,
然係為區隔其上開所有與鄰地19、19-1、18、21地號土地 之目的,應屬至明。又訴外人蔡許綢於78年間以華龍公司 占用五塊厝段33地號(即目前○○段00地號)為由,提起 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業如前揭,足證附圖所示A 圍牆 內土地為華龍公司分管而得使用之情,亦屬無據。而19地 號土地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3 人之權利範圍合 計:0000000/0000000 ,被告梁久雄及訴外人鄭森豪等6 人權利範圍合計:615000/0000000;另19之1 地號土地原 告黃蔡英蘭、葉進川2 人之權利範圍合計:0000000/0000 000 ;被告梁久雄及訴外人鄭森豪等6 人權利範圍合計: 615000/00000 00 之事實,有土地謄本可參,故依上情可 知,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3 人及原告葉進川、 黃蔡英蘭2 人於19、19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約占 百分之65,相對而言,被告梁久雄及訴外人鄭森豪等6 人 之權利範圍則僅約百分之35,然圍牆內被告所稱因分管而 得使用之土地,卻分別為83.60 平方公尺(19地號)、88 .51 平方公尺(19之1 地號),已達上開土地全部面積約 百分之90〔即83.6 0平方公尺(圍牆內19地號土地面積) /92.82平方公尺(19地號全部面積)=0.9006 〕、百分之 82.5〔即88.5 1平方公尺(圍牆內19之1 地號土地面積) /107.23 平方公尺(19之1 地號全部面積)=0.8254 〕, 由此可見,被告梁久雄所稱渠等分管之面積實與權利範圍 有相當之落差,此與一般土地如有分管協議,除有特別因 素由某所有權人使用特定範圍土地外,原則上應依權利範 圍而予以分配之情形,明顯迥異。再者,B 圍牆為被告和 泰公司所興建,圍牆外之17、17之2 、17之3 、17之4 地 號土地均為被告和泰公司所有,且其興建圍牆係為安全考 量及分界之用,圍牆外之土地均呈現空地狀態等情,復如 前述,並經和泰公司具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7 頁), 足徵系爭土地「圍牆外」之土地應為被告和泰公司所管領 ,則被告梁久雄所稱原告葉進川分管到「圍牆邊」土地並 為耕作之情,即難認無疑,且未舉證原告4 人係分管至何 位置之土地使用,是被告梁久雄上開所辯系爭土地有成立 分管契約云云,自無可取。此外,訴外人蔡許綢雖於另案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曾到庭證稱葉進 川在「華龍公司圍牆外的土地耕作」等語(本院卷第78頁 背面),惟該證人係於法官詢問是否於78年對華龍公司起 訴之問題後,始為上開之回應,且觀其前後語係詳述其買 受18地號土地之過程及當時土地使用之狀況,要難依此而 推論原告葉進川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形。又原告葉進川於
上開案件固自承已知悉華龍公司興建A 圍牆之事,然知悉 與默示係屬二事,知悉前情亦非等同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仍需其他客觀事實以資佐證,而A 圍牆內之土地非為華 龍公司所分管之事實,復如前述,是以,被告梁久雄所稱 證人蔡許綢及葉進川所述之上情,可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亦難認可採。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18 條所 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 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此復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被告梁久雄所辯上情,難可憑信,且未積極舉證以證其 實,則兩造間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分管契約之事實,即堪予 認同。而被告梁久雄以其個人與訴外人鄭森豪等6 人名義 ,將圍牆內之系爭土地(包括21-1、21地號土地),自94 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以每月1 萬8,000 元之租金 ,出租與訴外人南誠公司,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 為使用收益,且未得共有人之同意而出租之行為亦與民法 第820條規定有違,是原告以被告梁久雄擅自將「圍牆內 」之系爭土地出租與他人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請求其返還之主張,應屬有理。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債務人並為時效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因原告係於101 年 2 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梁久雄已為時效之 抗辯,則原告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自應從其主 張權利時往前回推5 年內核計,即計算96年2 月23日至97 年5 月31日期間之利息,方屬適法。又被告梁久雄係以其 個人及訴外人鄭森豪等6 人名義出租系爭土地,雖其代為 處理,惟並非全部之租金收入均歸被告梁久雄1 人所有, 此從承租人即訴外人南誠公司出具與被告梁久雄及鄭森豪 等6 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252 頁至
第258 頁)即可得證,是被告梁久雄部分自應僅就其所受 利益之範圍內負返還之責。另系爭租賃契約上雖載明每月 租金為1 萬8,000 元,然依上開扣繳憑單所示,承租人即 南誠公司於96年僅支付3 萬2,400 元與被告梁久雄,每個 月之租金為2,700 元(即3 萬2,400 元/12=2,700 元), 因該扣繳憑單為報稅之憑證,且為南誠公司支出之證明, 故被告梁久雄應給付與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 以每月實際取得之金額2,700 元計算。從而,被告梁久雄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⑴原告葉順裕部分:19地號出租圍牆內之面積為83.6平方公 尺,原告葉順裕該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25/5905 ,換 算應有部分之面積為14.51 平方公尺【計算式:83.6平方 公尺×(1025/5905 )=14.51平方公尺】,故原告葉順裕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8 元【計算式:〔14.51 平方 公尺(原告葉順裕圍牆內應有部分面積)〕/ 〔(83.6+8 8.51平方公尺)(圍牆內19、19之1 地號土地面積)+445 平方公尺(21地號土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21之1 地 號土地面積)〕×2,700 元/ 月×(15+9/30 )月=918元 】(上開21、21之1 地號土地非全部經被告梁久雄出租, 因未測量該地號土地出租範圍之面積,原告同意以全部面 積為計算基準,故請求之金額應較實際可請求之數額為低 ,下同)。
⑵原告葉順揚部分:原告葉順揚於1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 1025/5905 ,換算應有部分之面積為14.51 平方公尺【計 算式:83.6平方公尺(出租圍牆內之面積)×(1025/590 5 )=14.51平方公尺】,故原告葉順揚所受之損害為918 元【計算式:〔14.51 平方公尺(原告葉順揚圍牆內應有 部分面積)〕/ 〔(83.6+88.51平方公尺)(圍牆內19、 19之1 地號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21地號土地面積) + 35.77 平方公尺(21之1 地號土地面積)〕×2,700 元 / 月×(15+9/30 )月=918元】。
⑶原告葉進川部分:19之1 地號出租圍牆內之面積為88.51 平方公尺,原告葉進川該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05000/5 90500 ,換算應有部分之面積為30.73 平方公尺【計算式 :88.51 平方公尺×(20500/590500)=30.73平方公尺】 ,故原告葉進川所受之損害為1,944 元【計算式:〔30. 73方公尺(原告葉進川應有部分面積)〕/ 〔(83.6+88. 51平方公尺)(圍牆內19、19之1 地號土地面積)+445平 方公尺(21地號土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21之1 地號 土地面積)〕×2,700 元/ 月×(15+9/30 )月=1944 元
】。
⑷原告黃蔡英蘭部分:原告黃蔡英蘭於19、19之1 地號土地 之權利範圍均為541500/0000000,換算其應有部分之面積 為52.61 平方公尺【計算式:83.6平方公尺(19地號出租 圍牆內之面積)×541500/0000000+88.51 平方公尺(19 之1 出租圍牆內之面積)×541500/0000000=52.61 平方 公尺】,故原告黃蔡英蘭所受之損害為3,329 元【計算式 :〔52.61平方公尺(原告黃蔡英蘭應有部分面積)/〔( 83.6+88.51平方公尺)(圍牆內19、19之1 地號土地面積 )+445平方公尺(21地號土地面積)+35.77 平方公尺( 21之1 地號土地面積)〕×2,700 元/ 月×(15+9/30 ) 月=3,329元】。
(二)被告和泰公司是否無權占用19地號土地9.22平方公尺、19 之1地號土地18.72 平方公尺?被告和泰公司能否以其所有 17之2 、17之3 、17之4 地號土地,於「圍牆內」土地為 原告所占用而主張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1.查坐落19、19之1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為被告和泰公司所興 建,該「圍牆外」之土地面積分別為9.22、18.72 平方公 尺,且為被告和泰公司所管領等情,業據被告和泰公司所 是認,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因被告和泰公司並無正 當權源而占用上開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 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和泰公司因占用上開土 地面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有理由,自 應可採。
2.至被告和泰公司雖辯稱其所有之17之2 、17之3 、17之4 地號土地在圍牆內之面積,高達61.51 平方公尺、69.6平 方公尺、20.03 平方公尺,相較之下,被告實際使用面積 少於遭占用之面積,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惟查,上 開土地圍牆內之面積,非原告所占用,縱有上開出租之情 事,亦非原告所出租並收取租金,受有利益者要非原告, 且被告和泰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占用或出租之事實 ,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和泰公司確實占 用系爭土地9.22、18.72 平方公尺,且兩造同意以申報地 價百分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和泰公司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⑴原告葉順裕部分: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0 元,而被告和泰公司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9.22平方公尺, 則其占用之土地價值為7,376 元【即9.22平方公尺×800 元/ 平方公尺=7,376元】,因原告葉順裕於19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1025/5905 ,故原告葉順裕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56 元【7,376 元(每年占用19地號土地之 價值)×4%(兩造同意以申報地價4%計算)×5 年×1025 /5905 (原告葉順裕於1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告葉順揚部分:原告葉順揚於1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 1025/5905 ,故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6 元【 7,376 元(每年占用19地號土地之價值)×4%(兩造同意 以申報地價4%計算)×5 年×1025/5905 (原告葉順揚於 1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56元】。
⑶原告葉進川部分:19之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1,920 元,而被告和泰公司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18.72 平 方公尺,則占用之土地價值為3 萬5,942 元【即18.72 平 方公尺×1920元/ 平方公尺=3萬5,942 元】,因原告葉進 川於19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05000/590500 ,故原 告葉進川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96 元【35,9 42元(每年占用19之1 地號土地之價值)×4%(兩造同意 以申報地價4%計算)×5 年×205000/590500 (原告葉進 川於19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496元】。 ⑷原告黃蔡英蘭部分:原告黃蔡英蘭於19、19之1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均為541500/0000000,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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