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9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樊怡忻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 月3 日變更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 司),復於95年11月13日再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嗣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 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承受永豐 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於92年12月間與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迨98年6 月間,由原告承受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 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 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時,則依約定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並依 約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截至101 年6 月29日止,已累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33,082元,連同已到期利息417 元,則 被告合計積欠33,499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同意被告請求,但目前沒有工作,也生病,積欠數家銀行債 務,無能力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
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 表、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自認(見本院卷第36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99元及 其中33,082元,自101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後 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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