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1年度,839號
FSEV,101,鳳小,839,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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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8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黃彥達
訴訟代理人 劉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12時15分許,駕駛訴 外人鑫敏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 道路西向東方向6.2 公里處,因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 紮,致掉落而毀損後方由訴外人王神祐駕駛,原告所承保慈 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及前擋玻璃。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經 送中華賓士汽車維修廠修復,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包括烤漆費用1 萬1,091 元、工資1 萬231 元、零 件費用3 萬8,678 元),業由原告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已由原告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代位請 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曳引車當時並沒有承載任何東西,無法認定 系爭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前擋玻璃受損,係因車上異物拋出 所造成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復為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揭。而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小客 車行車執照、維修照片及理賠計算書各1 紙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曳引車當時並沒有承載任 何東西,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壞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訴 外人即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王神祐於警詢時供陳:「我於 上述時、地駕駛5996-E9 自小客車沿台88西向東內車道行 (駛),因對方107-G5號營(業)曳引車載的石頭掉落砸 到我車頭,我將對方攔下並請警方處理」等語,核與系爭 曳引車駕駛即被告所述:「我於上述時、地駕駛107-G5營 (業)曳引車沿台88西向東內側車道行(駛),因對方59 9-E9號自小客車車主攔我,我才知道我後載的東西掉落砸 到對方車輛。」等情一致,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可 參(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是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 係經訴外人王神祐當場攔停而為前揭之陳述,其於當場並 未提出異議及否認上情,且系爭曳引車為載運貨物之車輛 ,於高速行駛之狀況下,如未確實覆蓋或捆紮貨物,極易 掉落而造成後方車輛之危險及損害,因被告僅空言為上開 抗辯,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所辯為實,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準此, 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因未確實覆蓋、捆紮車內物品,致其 掉落而損壞行駛於後方系爭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前擋玻璃 ,其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依前揭規定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 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6 萬元(包括烤漆費 用1 萬1,091 元、工資1 萬231 元、零件費用3 萬8,678 元),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查,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審酌所得稅 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 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 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 ,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計算,因系爭自小客 出廠(100 年1 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0 年12月27 日),已使用11個月有餘,應以12月即1 年計算,故原告 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賠償額為3 萬2, 232 元【計算式說明如下:
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3 萬8,678 元 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3 萬8,678 元/ (5 +1)=6,4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賠償額=3 萬8,678 元-〔(3 萬8,678 元-6,446元 )×0.2 ×1〕=3 萬2,232 元】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 萬231 元及烤漆費用1 萬1,091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 萬3,554 元【計 算式:3 萬2,232 元+1 萬231 元+1萬1,091 元=5 萬3, 55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3, 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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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敏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