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簡字,101年度,31號
FSEV,101,鳳勞簡,31,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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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文明(HOANG VAN MINH)
原   告 阮進成(NGUYEN TIEN THANH)
原   告 武文勇(VU VAN DUNG)
原   告 阮文盟(NGUYEN VAN MANH)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宏合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銘
訴訟代理人 劉家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等均為越南籍人士,於100 年11月入境受僱於被告,兩造 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780元,並由被告安排原 告住宿,然被告自101 年3 月起,無故未按時給付薪資,嗣 被告於101 年5 月底,片面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並請訴外人 彥成外勞仲介公司將原告帶離被告公司,因原告於101 年3 月至5 月間已依約提供勞務,爰依勞動基準法、民法僱傭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公司因故停業,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仍會想辦法給付薪資,希望給予籌錢時間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函、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經被告分別以書狀及言 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48、50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薪資56 ,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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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合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