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明妤
原 告 林彥亨
原 告 陳姿安
原 告 蕭任庭
原 告 葉俐沂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妤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原告林彥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原告陳姿安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原告蕭任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原告葉俐沂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陳明妤、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林彥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陳姿安、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蕭任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葉俐沂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40 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就其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分公司業 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經查 本件原告等係為被告提供勞務,是認本件所涉勞務報酬爭議 ,亦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被告於本件有當事人能力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伊等自101 年2 月起受僱於被告,提供飲料販賣勞務,迨10
1 年8 月31日均自願離職,惟被告並未給付101 年8 月份薪 資,爰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 101 年8 月份薪資及出勤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等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明妤13 ,819元、原告林彥亨16,756元、原告陳姿安14,490元、原告 蕭任庭16,035元、原告葉俐沂20,265元,及均自101 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後 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00元
合 計 1,8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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