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518號
KSBA,101,訴,518,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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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真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被告原名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 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惟組織並未改變,是無須承受訴 訟,爰逕為變更名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 229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還應退稅額新 臺幣180,090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金 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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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