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504號
KSBA,101,訴,504,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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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戴漢威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碧霞主任
參 加 人 周鄭桂松
鄭俊輝
鄭俊明
鄭俊城
鄭俊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鄭桂松鄭俊輝、鄭俊明、鄭俊城鄭俊福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 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 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 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 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 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 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 課予義務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 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 、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 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 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 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 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 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 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 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 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 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 ,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 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



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 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 零,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 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45條 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二、本件被繼承人釋傳孝(原姓名鄭俊松)無配偶,業於民國10 0年5月10日死亡,原告以其為釋傳孝之養子,委任代理人於 101年6月25日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就釋傳孝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為新○區○○○○路○○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 ,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繼承登記,並經被告收件在案。嗣被告 於同年6月26日接獲第三人鄭俊城(即釋傳孝之弟)提供之 異議申請書,主張原告與釋傳孝間之收養無效,其已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收養無效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就上開訴訟繫屬之事實,於同年5月8日向被告 申請註記登記,被告遂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 項欄記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4月26日起訴證明書辦 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請求確認 收養無效提出之訴訟中。」等事項。案經被告核認系爭土地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01年7月2日新登駁字第000026號土地登記案件 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 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釋傳孝之養子(法定第 1順位繼承人),向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釋傳孝所遺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釋傳孝之弟鄭俊城(法 定第3順位繼承人,法定第2順位繼承人均已殁)爭執原告與 被繼承人釋傳孝間之收養關係無效,被告因認本件繼承登記 之聲請有私權爭議,乃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足認被告否准 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之原處分,係對參加人(均為被繼承人 釋傳孝之法定第3順位繼承人,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 102年1月11日屏內戶字第1020000087號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發生有利之效果,並同時對原告發生不利之效果之行政 處分,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與參加人 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 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 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 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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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