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朱兆民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
日法訴字第10113102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詐欺等案 件被告蔡爾洽之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謝耿銘律師,欺騙 法官並欺騙當事人認罪,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舉被告及嘉義律師公會包庇律師 不予懲戒,要求應依律師法懲戒林德昇律師、謝耿銘律師; 案經高檢署函轉被告依法處理,嗣經被告以101年5月23日嘉 檢兆誠101他729字第13464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前已多次 聲請,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嘉義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並業 經嘉義律師公會認非屬風紀事件,不予受理等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非法人,且健保費非屬該局 之財產,非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範疇,案外人林德昇律 師、謝耿銘律師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 年度嘉簡字第1661 號被告蔡爾洽之選任辯護人,欺騙法官並欺騙當事人認罪, 核屬不正當行為,應律師法第40條規定應予懲戒,爰提起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懲戒林德昇律師、謝 耿銘律師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按律師法第39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由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律 師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前揭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案件之當事人,訴外人林德昇 律師、謝耿銘律師亦非原告之辯護人,且同一事件,前經原 告多次聲請,並經嘉義律師公會認非屬風紀案件,不予受理 在案。被告並無依職權送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必要,乃以
函復通知原告,該函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是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1年4月24日函、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判決、高檢署 函、被告101年5月23日嘉檢兆誠101他729字第13464號函、 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 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聲請被告依律師法 第40條規定懲戒訴外人林德昇律師、謝耿銘律師,被告予以 否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 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 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為律師法第1條所明定。再以「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3 9條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聲請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送請懲戒。 ...前2項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 律師公會認為不應送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律 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是律師於接受 當事人之委任,基於自律自治之精神,應依律師法第1條規 定,誠實執行職務,於有同法第39條之情形,應付懲戒。然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得向有關機關聲請律師懲戒者 ,以當事人為限,非當事人聲請律師懲戒,即屬當事人不適 格。
㈡、第以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 第1661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告為蔡爾洽,選任辯護人為林德昇 律師、謝耿銘律師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非 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堪以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㈢、綜上所述,原告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 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其遽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顯非 適格,被告予以否准及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 不同,惟駁回之意旨均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又依原告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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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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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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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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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