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57號
KSBA,101,訴,457,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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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許裕權
被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
代 表 人 鄭德美
訴訟代理人 汪哲緯
蔡萬棠
劉競文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 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補發退伍金,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8萬元,訴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在地為高雄市,依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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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