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37號
KSBA,101,訴,437,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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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周文池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代 表 人 吳金水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翁富章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9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27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之。而此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 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針對位於荖濃溪河川區域(隸 屬高屏溪行水區)違規種植高莖作物、建造房屋、工廠等設 施及其他未經許可之使用行為者,以民國100年12月2日經水 政字第10050592990號公告(下稱水利署公告),命其應於101 年4月20日前自行剷(清)除回復原狀,屆時仍未自行拆(剷) 除回復原狀,視為廢棄物逕行拆(剷)除,並自101年4月21日 起開始執行強制拆除。嗣期限屆至,被告為執行上開公告, 乃於實際執行前,在原告位於上開河川區域內之建物張貼通 知(下稱系爭通知),略以被告將執行拆除違建物,如有疑義 ,請於公告期限(101年5月10日至5月25日)向被告承辦人員 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將視同放棄地上物持有權,被告 將委請承包商拆除等語。原告不服系爭通知,提起訴願,遭 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在高屏溪行水 區土地上耕作已20餘年,原告興建之鐵皮屋係供農業工作使 用之工寮,且獲准申設水電,雖係違建,但在系爭河川地仍 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管轄時即已存在;被告若要執行拆除,



應對河川區內所有違占戶為之,不應限於原告一戶。本件倘 被告欲拆除,應依水利法第79條規定補償後,由原告自行拆 遷。另系爭通知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亦屬違法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經查:
(一)按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8條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 或拆除建造物。...。」第92條之3第5款、第6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 鍰:...五、違反第78條第4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六、違反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第93條之4條規定:「 違反...第78條、第78條之1...規定者,主管機關得 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 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之罰鍰。」又「經濟部水利署設第一至第十河川局(以 下簡稱各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水文與規劃基本資料之 測驗、調查、統計分析及管理事項。二、河川治理、排水治 理與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三、河川、排 水與海岸防護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及災害防救事項。四、 河川、海堤區域之勘測、擬訂及管理事項。五、河川、排水 與海堤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工務行政及監工事項 。六、其他有關水利行政事項。」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 織通則第2條亦有明文。職是,有關違反水利法前揭規定應 予處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至水利署所轄各河川局 對於河川管理事項係執行機關,並非前揭規定之主管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係因水利署為維護河防安全,於100年12月2日以 前揭水利署公告,略謂凡於荖濃溪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高莖 作物、建造房屋、工廠等設施及其他未經許可之使用行為, 應於101年4月20日前自行剷(清)除回復原狀,屆時仍未自 行拆(剷)除回復原狀,視為廢棄物逕行拆(剷)除,並自 101年4月21日起開始執行強制拆除,此有水利署該份公告附 卷(訴願卷第12頁)可稽。而系爭通知則係被告為執行水利署 上開公告,於實際執行強制拆除前,另將系爭通知張貼於原 告之建物,告知原告即將強制執行之時間,並有系爭通知附 卷(本院卷第10頁)可佐。經核被告所為通知僅係為執行水利



署公告所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處分之行為,亦即系爭通 知之目的在於勸諭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部分,其僅屬實施 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基於職權 ,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 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不服水利署公告另行提起之訴願(見本 院卷第30頁),及原告另對其農作物遭挖除部分提起國家賠 償部分(見本院卷第56、57頁筆錄),均與系爭通知無關,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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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