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呂曙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碧霞 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慧文
吳淑如
吳郁豐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謝福來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因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港浦段268-29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拍定時登記面積為69平方公尺。嗣原告認系爭 土地地籍圖與實地不符,遂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陳情,案經 該局調查發現系爭土地於7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因 辦理重測人員未按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有進與鄰地即同 段1122地號(重測前為大港浦段268-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林重利等2人到場指界後所製作地籍調查表認定之界址, 逐宗施測,致重測後地籍圖與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 ,亦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符,並已辦理重測公告確定。嗣高 雄市政府為釐正系爭土地之地籍,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等規 定,以101年3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0292100號函囑託 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及訂正地籍圖冊,被告乃依囑託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及林重利所有同段11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為 64平方公尺及56平方公尺,並訂正地籍圖,且登記完畢,另 以101年3月16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170235500號函通知原告 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原告對上開更正 登記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因本件事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對上開土地辦理重測所發 生面積登記及地籍圖冊記載錯誤,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