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紀一珍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英世為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 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 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局長,並委任其所屬辦 理與本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職員張鳳娉為訴訟代理人。雖被 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判決書送達前之102年1月1日變更為吳英世局長,惟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茲據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吳英世局長於 102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承受 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而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