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號
民國101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劉必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游啟常
游景清
黃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丁○○、戊○○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3,055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及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被告丁○○、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所明 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1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 付原告31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13, 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茲因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被告戊○○、己○○簽署之「陸軍專科學校軍費生賠償在 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有表明願就被告丁○○在 校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等賠償事由,負連帶賠償責任, 以及減縮遲延利息改自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翌日 即101年11月13日起算為由,故變更聲明為:被告丁○○、
戊○○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313,055元,及自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至164 頁),核屬不變更請求基礎,並減縮其訴之聲明,應屬合 法,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丁○○原為原告學校學生,因考試舞弊遭被告以100 年1月17日陸軍校教字第1000000243號令核定開除學籍,並 於100年1月15日生效,被告戊○○、己○○為其家長,因學 生上開原因而提前離開原告學校,另與原告訂有軍費生賠償 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原告乃依行為時「軍事學 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相關規定 及兩造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 各項費用313,055元,因被告迄未繳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 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 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 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 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 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 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 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 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 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且經 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上開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 ,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司法院 釋字第34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 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 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乃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 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 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二)被告丁○○於98年6月24日就讀被告專科部5期(100年班 ),因遭開除學籍,於100年1月15日生效,依行為時「國 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 告丁○○及其家長戊○○、己○○應賠償被告丁○○在校 間之各項費用計313,055元整,迄今仍未清償,此有入學
志願書、家長戊○○及己○○出具之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 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原告陸專校教字第1000000243號 退學令、陸專校教字第1010000500號函暨賠償費用統計表 可證。原告於100年5月20日以龍東路郵局存證號碼54號存 證信函催賠,被告仍拒不賠償,遂提起本件訴訟。(三)又被告戊○○、己○○為被告丁○○之父母,並簽立軍費 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丁○○及其家長戊○○、己○○為賠償義務人,被告戊 ○○、己○○自負有賠償被告丁○○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 之義務,且被告丁○○與家長戊○○、己○○間應負連帶 債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戊○○及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313,055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 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戊○○、己○○為夫妻,現只被告戊○○一 人就業,需擔負全家(生活費、房貸等)開銷及次子學費, 家庭開支實不堪負荷。另被告丁○○已年滿22歲,有行為能 力,請由被告丁○○本人獨立負擔(分期攤還)本項費用支 出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 提出之開除學籍核定函令、入學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 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賠償費用統計表、存證信函等附 本院卷可稽,應堪信實。茲應審究者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於法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 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
(二)又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 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 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 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1、授予學位或發給
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 、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 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 、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1項受 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 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 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款、 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於92年2 月6日修正前分別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 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及預 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 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準此可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 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 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 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 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 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 費生之間,即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 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亦負擔完成 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則 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若有違約 ,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而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 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 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乃以行為時之「國 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用費辦法」及93年7月27 日修正後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 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 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 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 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些辦法為接受公費教 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 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 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 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經開 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稱之 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 訓練及相關費用。
(三)再按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 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前 段分別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 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1、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 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 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 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 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 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 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 一次繳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 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 ;其期數及方式如下:1、以每月為1期,其期數依軍費生 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經學校核定,並陳報國防部或其委任之司令部備查後,得 依就讀月數,延長1倍之分期賠償期數,所延長之分期賠 償期數,最多不得逾70期。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 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2、分期賠償核定後,雙方應 至學校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3、每期以 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則併入第 1期繳交。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 關(構)、學校或部隊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四)經查,被告丁○○就讀原告學校,於98年6月24日入學, 因經原告開除學籍,於100年1月15日生效,應賠償在校費 用313,055元等情,有原告100年1月17日陸專校教字第100 0000243號令、101年2月14日陸專校教字第1010000500號 函所附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參照 );另被告丁○○之父母即被告戊○○、己○○於98年6 月30日被告丁○○入學之際,另簽署陸軍專科學校軍費生 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表明被告丁○○在 學期間,如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畢業任官後不適服 現役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其願負連帶 賠償責任,賠償被告丁○○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等語 ,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丁○○、己○○等二人簽署之前揭保 證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則被告戊○○、
己○○自應就被告丁○○前揭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 疑義。是原告基於系爭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戊○○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313,055元,及自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丁○○、戊○○及己○○之請求 ,應屬有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戊○○及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313,055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 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再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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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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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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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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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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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