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1年度,33號
KSBA,101,聲,33,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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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
相 對 人 高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 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 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民國10 0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宣示:「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以100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449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 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 諭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 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勝訴確定 在案,該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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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