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6號
102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成文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榮長
李婉芬
參 加 人 林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00811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參加人林傳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26、526-1、527、5 27-1、53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與原告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參加人於 98年2月9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 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即改制前臺南縣官田鄉公所)申請 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案經被告審核後,以參加人所提供之自 耕地(即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段○○○○○○號土地,下 稱六分寮段568-6地號土地)係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依 內政部97年7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規定,不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規定為由,以98年2月 23日所民字第0980001689號函否准參加人之申請,並准由原 告續訂租約6年。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 8年12月23日9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略以:減租條例第19條 第2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參 加人已提出六分寮段568-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 足以證明該土地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自耕地」,然被告卻
以參加人所提供之自耕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耕地」之規定,而否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並准 由原告續訂租約6年,即屬違法等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被告98年2月23日所民字第0980001689號函)均撤銷 ,並命被告對於參加人98年2月9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事件, 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 定)。嗣被告重為審查結果,認參加人要求收回之系爭角秀 段526、526-1、527、527-1及533地號土地與六分寮段568-6 地號自耕地,依實際量測之路徑距離分別為15.67公里、15. 67公里、15.67公里、15.65公里及15.76公里,均超過內政 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釋「出租人要求收回 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視為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規定,乃以99年8月24日所 民字第0990009604號函再次否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 。參加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00年3月15日 府法濟字第1000162896號訴願決定略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 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又所稱「15公里」應以行政 區域圖中,就申請收回耕地與其自耕地二點間依「比例尺」 計算之結果為準,被告採實際會勘交通路線方式測量,未盡 妥適為由,而將被告99年8月24日所民字第0990009604號函 撤銷,並命被告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將全案移 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請示內政部後,將本案移還被告辦理,案經被告依訴願決定 意旨,重依「內政部地籍位置導引便民服務系統」量測出系 爭角秀段526、526-1、527、527-1及533地號土地與六分寮 段568-6地號自耕地之直線距離均在8至9公里之間,符合收 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規定,遂以100 年7月4日所民字第1000006841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准許參 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為理由,欲收回與其自耕地「鄰近」地段內之系爭 土地。而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無 非以參加人已提出收回耕地申請書並檢具出租人自任耕作 切結書、系爭土地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為憑,且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 依據之情形為主要論據。惟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出租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固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免受同條例第1項第2款規定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之限制, 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 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言。準此以論 ,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尚不得徒以其立具之自任耕作 切結書為憑,仍應就具體事證認定之。出租人若未將自耕 土地作為農場經營,顯無收回出租耕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之必要,即不能認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 收回耕地要件相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本件參加人係執業藥師,長年經營藥房從事藥師工作,未 曾間斷,有卷附其所營藥局招牌照片可參,參加人根本不 曾從事農業耕作或委託他人代耕,迄今無任何經營家庭農 場之事實。
2、被告為審認參加人之六分寮段568-6地號「自耕地」與系 爭土地間之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亦曾赴現場踏勘,當 時「自耕地」僅有荒草一片,有起訴狀附呈之照片可資為 憑。
3、101年10月1日本院會同當事人赴自耕地現場勘驗結果,亦 發現於會勘當日現場仍有挖土機具之停放,顯示參加人乃 於勘驗期日不久前方著手整地,且迄未完成全部整地工作 ;另參加人於自耕地上僅種植零星幾株緬梔花,植株係斜 插入土,徵見係為參加人於勘驗期日前始匆匆栽種,根本 無所謂農場之設置,更遑論有何擴大之可言。
4、另就自耕地之實際狀況觀察,該地週圍概為他人土地所圍 繞,對外無連接之道路,必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對外出入 ,亦無水源供農作灌溉,顯無合於設置農場之客觀條件。 5、據上各項客觀事證與現場勘驗之實際情形,足證原告主張 自耕地現場無農場之設置,參加人亦無擴大農場規模等情 ,均非虛詞。
6、佐以參加人係於97年12月15日始取得六分寮段568-6地號 自耕地,衡之常情,斷無於甫取得土地僅2月餘之短短期 間內,即有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非收回系爭土地不 可之情形,參加人所為甚違經驗法則,令人質疑其動機。 乃被告明知參加人並無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就此卻全然 未予審究,亦未命參加人舉證,即逕認定參加人得以擴大 家庭農場為由收回系爭土地,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揆 諸前揭說明與判決意旨,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屬違誤。
(二)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 所稱之「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 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此業經內政部89年8月3日 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釋在案;又內政部以97年8月8日 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 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第15頁F點亦定有 相同之審核標準。查參加人固主張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然參加人所指之自耕地與系 爭土地,位處於不同鄉鎮○○○○○段土地,且經被告所 屬承辦人員實地勘測之結果,上開二地間之距離均超過15 公里,並不合於前揭關於收回之耕地與自耕地距離不超過 15公里之規定,堪認定參加人所稱之自耕地與系爭土地非 屬鄰近地段之耕地,則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顯與出 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准許。乃被告竟准 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續定租約之請 求,尤屬違誤。
(三)被告就申請收回耕地與自耕地二點間「15公里」之認定, 先是認為應以「實地測量」為準,嗣又更改審核標準,認 為應以行政區域圖中依「比例尺」計算之結果為準,除違 反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外,亦有裁量濫用情事,自 屬違法:
1、對於前開工作手冊F點規定鄰近地段之「兩地距離」如何 衡量認定乙節,現行法令雖無規範,然各地行政機關與行 政法院莫不以「實地測量」方式判斷,此觀被告所屬承辦 人員於10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坦承:「(為何第1次會到 現場實際丈量?)先前我有打電話請示內政部地政司地權 科廖先生,他說要用實際丈量...他告訴所並無特定規 範,但他認為用實際量測的方式係最合理的,他也是這樣 告訴其他機關」等語,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028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決均不乏如是記載,尤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 443號判決更直接指明:「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 其自耕地之距離不超過15公里既係因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而定,則該距離之計算自應以可藉由交通工具通行前 往經營農場之路徑為準,而非以兩者之直線距離為據」等 語,益徵對於是否合於15公里之要件,係應依以現有道路
實際量測最短距離路徑,採實際會勘交通路線之方式加以 認定,殆無疑義。
2、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74號判決亦揭諸:「內政 部上開74年280799號及75年第387540號函釋謂出租耕地與 其自耕地雖非毗連地段,但其間距離未超過15公里,仍視 為鄰近地段等語。以現今道路建設普及與交通運輸工具之 便捷性,如非在深山各耕地高低有相當落差或極偏遠交通 不便之地區,15公里距離,各耕地半小時甚至十數分鐘時 間內可到達,對於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耕作者,縱 非相鄰之土地,亦非礙難於從事各土地之農務,且該距離 為自耕能力範圍內,是此一函釋尚未違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規定意旨,得予援用」等語,顯然是否合於前示「15 公里」之要件,應依實際道路之最近距離判斷,而非以地 圖上之兩點直線距離或比例尺判斷無訛。蓋二地間之直線 距離,和實際道路交通路況往往有所落差,例如,臺南市 南化區與高雄市內門區以烏山為天然界線,經查詢多目標 地籍圖地理資訊系統測量南化段162-221地號土地至高雄 市之境內土地直線距離僅7,737.52公尺,但往返於二地區 間卻必須翻山越領穿過烏山始可,渠二地間之實際距離自 遠遠超過7,737.52公尺與15公里以上。若依訴願決定之邏 輯為判斷標準,竟可認定上開二地亦屬於「鄰近地段」, 核與現實之情況有極大落差,洵非的論。
3、至於訴願決定雖提及係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為 參考。惟前揭案件所涉情節乃出租人欲收回之出租耕地與 其自耕地位於「同一地段」,核與本件所涉耕地係分屬不 同鄉鎮○○○○段之案情顯不相同,自難直接比附援引。 且前揭判決雖曾參考行政區域圖之比例尺,簡略計算涉案 二地間之距離,但亦未明文將實地測量方式所得之結果排 除於審查之外。
4、更何況,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必須在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3款之消極要件不具備,以及同條第2項積極要件 具備之前提下,因此,對前揭要件尤不能偏廢而完全不予 斟酌。乃被告徒以內政部地籍圖位置導引便民服務系統之 紙上量測結果,即草率認定系爭土地與出租人之自耕地間 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疏未就出租人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消極要件為實質審 查,徒逕以參加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即遽認其已具備「自 耕能力」,率予同意其收回系爭土地,其處理程序及認事 用法,非惟未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相悖,自屬違法。
(四)關於原告是否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家庭生活依據 部分:
1、96年度原告有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321,000元,其配 偶林蔡來好無任何所得,其長子林冠議有其他收入26,576 元、次子林冠智有薪資收入368,465元,其孫林信璋、林 彧廷於96年度無任何所得。另就96年度支出而言,原告及 其家人除基本生活費用各114,108元(計算式:依96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計算,9,509×12月=114, 108元)外,原告尚須支出農、健保費用4,367元、房屋稅 4,134元、地價稅2,032元,林蔡來好須支出農、健保費用 4,273元,林冠議須支出健保費用30,092元,林冠智須支 出勞保費用3,744元、健保費用3,936元(均以每月投保薪 資24,000元計算),原告之孫林信璋須支付學費57,149元 、林彧廷須支付學費60,173元,則原告及其家人於96年度 之支出至少即854,548元。故原告96年度收入扣除支出後 ,並無餘額。
2、參加人係於97年12月15日始取得六分寮段568-6地號土地 ,進而以該地為其自耕地,而於98年2月9日以欲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易言之,參加人於97年12月15日前,根 本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收回系爭土地之要 件。惟被告未察上情,對原告是否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 致失家庭生活依據乙節,逕以原告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 血親之「96年」全年生活費用及收益為審核標準,其審核 所據年度,核與參加人取得自耕地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 時點相悖,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自難認為妥適。 3、原告之孫林信璋78年10月24日出生,至今未滿25歲而仍在 學中,並無工作能力或工作所得,乃被告卻逕列林信璋96 年全年收入為198,720元,且據以核算原告之生活費及收 益,亦與事實不符。
4、承前所述,參加人取得自耕地再憑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收回系爭土地之時點既於97年12月以後,衡量原告是否因 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部分,當應以原 告之97年、98年或最近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為判斷基礎,方 與欲判斷之事項相合致。依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及配偶與 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長子林冠議、次子林冠智、孫林信 璋、林彧廷等6人。而依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原告與配 偶林蔡來好於97、98年度均無所得;長子林冠議於97年度 有薪資所得與其他收入計210,906元,98年度有薪資所得3 7,996元;次子林冠智於97年度有薪資所得與其他收入計6
3,784元,98年僅有利息所得1,888元;原告之孫林信璋、 林彧廷於97、98年度均就學而無任何所得。另支出部分, 原告等6人之97年度之生活費用為117,948元(依97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計算),則渠等6人於97年度 之支出應為707,688元(117,948元×6人=707,688元); 98年度之生活費用均為115,920元(依98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每月9,660元計算),則渠等6人於98年度之支出應 為695,520元(115,920元×6人=695,520元)。上情有原 告全戶戶籍謄本與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並有卷附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可稽。茲原告之97、98年度收入扣除支出後均無餘額,故 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將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5、至被告就林信璋之學費部分,主張有申請就學貸款,當年 度未支出,不得列計乙節。惟原告與家人係因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始致就學中之孫輩不得不舉債繳付學費,而原告 與林信璋既有繳付學費項目支出之事實,雖不得已暫以借 貸方式籌款,但助學貸款非毋須償還之債務,日後甚至必 須加計利息清償,則焉能以原告為林信璋辦理助學貸款, 即否准認列林信璋學費項目之支出數額,被告所言,顯非 有理。
6、原告現年72歲,在數年前尚有能力於農暇時從事水電工作 賺錢補貼家用,故於96年度尚有若干薪資收入,但近年來 早已力有未逮,更無任何薪資所得或其他之收入;而原告 之妻林蔡來好現年68歲,自與原告結婚迄今,始終於家中 操持家務,從無任何工作收入;至於原告之長子林冠議、 長媳許秋月原本均任職於官田工業區內之「金玉山企業有 限公司」,但該公司於94年間關廠解散,原告之長子、長 媳因面臨中年失業,現僅能藉打零工或與原告共同農作補 貼生活;而原告之次子林冠智於97年以前係任職於「瑞穗 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公司亦於98年間停止營 業,原告之次子因此失業,現仍無法有穩定之工作收入; 至於原告之孫林信璋、林彧廷於96年間尚處於就讀中學之 階段,尤無任何工作能力或工作所得(目前亦均在學中) 。然被告於審核原告(96年度)是否因出租人收回出租耕 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未將原告及家人成員之各項必 要費用支出(如勞、健保費用、學雜費、房屋稅費等)列 入核算範圍,反而逕列林蔡來好、林信璋、林彧廷之96年 度收入各198,720元,又列林冠智之96年度收入為225,296 元,致有虛增原告全戶收入,並有短列支出之情事,且據 之率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有違誤。
7、再參酌前述原告與家人自97年度迄今之工作狀況與收支情 形,足印證原告一家人自97年度至100年度之收入扣除支 出後,同樣亦無餘額。尤其,原告之配偶身體狀況不佳, 經常進入醫院,原告亦須負擔醫藥之費用,復因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連原告之孫就學亦須仰賴就學貸款方能支付; 遇天災致農作無存時,更係雪上加霜,如99年度之88水災 或99年度凡那比風災,原告之農作均受有損害,99年度甚 至達政府專案現金補助標準,益證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 確實將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無疑,被告以原處分准予 參加人收回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即有違誤。
(五)綜上,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核與工作手冊之審核標準規定尚有未合,被告以 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又參加人既無法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原告申請續訂租約,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即應准 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2)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承租之申請案件,應 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 土地,被告為查核原告是否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而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原告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直系血親之財稅所得資料,審核原告之收益,並由 原告詳填96年度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生活費用的計算標 準,除計列96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並加總 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內政部86年9 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會商結論)。另工作手冊乃 彙整原告之收益、支出各種資料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 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因該數據為正數,表 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至有關「出租耕地」與「自耕地」 兩地距離應如何量測之認定,被告依「內政部地籍位置導 引便民服務系統」量測參加人要求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 耕地之距離皆未超過15公里。本件經審核後,因符合耕地 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者(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以及出租人 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 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釋)之要件,故 被告乃作成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
(二)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釋規定,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
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 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 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 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 人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 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另因現行法令,並未規範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為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所提供之自耕地必須已有農業 耕作之事實,被告自不得以法令所無之限制,駁回參加人 之申請,至妨礙參加人行使其權利,故原處分核准參加人 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兩地距離 該如何衡量,因現行法令無規範,產生被告與訴願機關見 解不同,被告因兩地於航照圖上之直線距離,非交通工具 可到達之最短距離,恐未符擴大農場之立法意旨,故採實 際會勘方式。而訴願機關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 決理由,以15公里認定應以行政區域圖中,就申請收回耕 地與其自耕地二點間,依「比例尺」計算之距離為準。訴 願機關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其作成之訴願決定 ,被告自當遵循。
(四)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申請收回 出租耕地,其生活費用支出核計事宜之規定,係依據內政 部88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8812350號函辦理,其內容略 謂:「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依下列 方式核計:1、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1) 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出、承 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 準...。」被告援引作為審核本件96年出、承租人收益 、支出之各種資料,並無違誤,至於原告97、98年全年收 支明細,均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主張: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 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 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 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 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本件參加人目前 於六分寮段568-6地號土地耕種、培植緬梔並擬收回系爭 土地後,擴大耕種面積。參加人此次申請收回之耕地,除
系爭土地外,另有臺南市○○區○○段(下稱角秀段)72 、72-9、140、140-2、140-4、140-5、140-6、140-9、15 5、155-l至155-8、311地號等18筆耕地。目前被告已准許 參加人收回承租人張土葛、張福陣2人承租之角秀段140、 、140-2、140-4、140-5、140-6、140-9、311地號耕地暨 陳景純、尹得勝2人承租之角秀段155、155-1至155-8地號 耕地。上開4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張福陣、尹得勝部分准由參加人收回,尹得勝提起 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駁回而 告確定,可證參加人收回耕地完全符合規定。既然參加人 申請收回之耕地中,有一部分已經准予收回作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則本件系爭土地亦坐落於前開准予參加人收回之 土地旁幾百公尺處,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完全符合 擴大家庭農場之立法意旨和規定。另參加人尚有1筆耕作 農地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距離系爭土 地僅4公里左右,收回系爭土地後一起經營,更是符合擴 大家庭農場之立法意旨和規定。
(二)就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依內政部86年10月 29日臺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釋意旨,承租人之生活費用 審核標準,以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承租人之收益 審核標準,以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另依內政部之 工作手冊規定:「(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 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 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 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 .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 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C、出、承 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 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蓋以耕地租 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通常為年底期滿,收回自耕自應於 年底前後相當期間內為之,期滿當年度之收益或尚未確定 ,或尚不易取得證明,乃以明確之前1年者為準,又以同 年度之收益及生活支出作為比較盈虧,亦屬合理。惟若收 回前之收益情形較前1年者已有變更,且確有實據者,自
非不得以之為核計標準。因此,本件於審核承租人是否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96年收支為準。惟若收回前之收益 情形較前1年已有變更且確有實據者,自非不得以之為核 計標準查。所稱較前1年者已有變更,是指97年之收支。 故原告所提97年以後之支出收據以及說明,顯然違反上開 規定,而非本件所應探究之依據等語。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 決(訴願卷第127頁)、被告99年8月24日所民字第09900096 04號函(訴願卷第70頁)、臺南市政府100年3月15日府法濟 字第1000162896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50頁)、被告100 年7月4日所民字第1000006841號函(訴願卷第8頁)、臺南 市政府100年10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00811050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17頁)可稽,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為:被告核認參加人申請收回原 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 無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情形,而以原處分准許參加 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即否准原告續訂租約),是否適法? 爰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 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分別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第2項所明定。是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者,應受該 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惟倘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而申請收回自耕,且無該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 自任耕作」及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所有收益雖足以維持 一家生活,仍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出 租耕地自耕,不受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二)次按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之執行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訂立工作手 冊,以作為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準則,而該工作手冊六、 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公告及受理申請規定:「...4 、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 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 ..。(2)原租約書...。(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 書...。(4)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 土地登記謄本...。(5)身分證...。」另工作手
冊六(三)6(2)審核標準A、B、C、E、G、H分別規定: 「A、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 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 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 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 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 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 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 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 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 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 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 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 (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 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 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 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 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 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 月;高雄市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 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其本 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 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8903298號)。II 、得加 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 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丁、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 年12 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 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 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 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 一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 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 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
(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 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 、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 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 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 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 在學證明資料)。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III、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 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 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 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