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文鍠
陳施端
豪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侹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德彰、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軒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2, 586
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鍠120, 2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施端70,48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豪峻工程有限公司51,900元。合計為242,58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