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2年度,210號
KSEV,102,雄補,210,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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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縣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秀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鳳真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00元,應
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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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