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縣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秀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鳳真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00元,應
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