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2年度,8號
KSEV,102,雄簡聲,8,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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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正隆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林榮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元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四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高雄市○○區○○段○○段○○○○○○○號、面積七千八百三十八點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十六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二0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 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072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143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之高雄 市○○區○○段○○段○00000 ○號、面積7838.15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萬分之86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非為 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林榮經所有,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 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208 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21431號及102 年度雄簡字第208 號卷宗核閱無訛 ,因如聲請人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1214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條文規定之 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不 動產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而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清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 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430,000 元 ,並考量102 年度雄簡字第20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 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 之情形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額為60,000元,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60,000元 ,應屬相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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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