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26號
KSEV,102,雄小,126,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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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林肯賢
被   告 濮崑育
兼法定代理 濮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
字第20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000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 為100,000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637 巷口前,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適由北向南步行穿越九如二路之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頸部挫傷、右脛腓 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而受有相當於新 台幣(下同)1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被告甲○○於 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父,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連帶付原 告100,000 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次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超速撞及原 告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 刑事案件偵詢時自陳在卷,顯見被告甲○○此一駕駛行為, 即有應注意而疏未為注意之過失甚明。而被告甲○○為81年 7 月生,於上開肇事行為時尚未成年,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甲○○及其父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可佐)。被告甲○○前揭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因 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甲○○及乙○○自應依前開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精神、肉 體上當受有之痛苦,及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間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僅有薪資收入,被告甲 ○○名下雖無財產,然被告乙○○則有薪資所得及汽車等財 產,兼衡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不銹鋼維修人員、月 收入50,000元許,暨其等平日生活狀況,本院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於80,000元內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其給 付身體權受害之非財產上損失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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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