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謝明晉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嗣因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致本件訴訟全部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上午7 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停車格內欲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謝雨 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三路西向東方向慢車道行駛,靠右欲 駛入停車格內,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頭遂與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除修理費用花費 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含工資17,210元、零件790 元) 外,修復後經鑑估價值仍減損5 萬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謝 雨辰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修理費及車價減損部分,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三、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伊是在自己的車道即停車格內行駛 ,相較於欲右切駛入停車格之原告,享有優先路權,故伊並 無過失,反而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原告請求 之汽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車價減損部分鑑定意見未說明價 值減損原因,不同意據此認定價值減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7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 格內起駛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謝雨辰所有之系爭車輛,沿 美術東三路西向東方向慢車道行駛,靠右欲駛入停車格內, 被告所駕之車左前車頭遂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 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繕費用18,000元,其中零件、 工資費各為790 元、17,210元。
㈢訴外人謝雨辰已將其就系爭車輛損壞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汽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是行進中車輛享有較起駛 車輛優先之路權,至為明確。查被告之車原停放在停車格, 甫起駛欲駛離停車格之際,即與在停車格旁慢車道行駛,欲 靠右駛入被告前方停車格之系爭車輛擦撞一情,業經本院調 取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0 、88頁),是甫起駛之被告並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 車輛先行甚明。而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對於前開 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所受車損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認為: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6頁),是被告以優先路權抗辯無過失,並主張肇事責任 在於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
⒉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訴外人謝雨辰所有之系爭車 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受讓謝雨辰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
⑴修理費用18,000元: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8,00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為790 元、17,2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各 1 紙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8、47-48 頁),惟系爭車輛既 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 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有汽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1 年2 月21日,已使用2 年2 月又7 日(出廠日期參酌 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又3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 件修理費為285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790 ×0.369=29 2 元;第二年折舊為【790-292 】×0.369= 184元;第三年 折舊為【000-000-000 】×0.369 ×3/12 = 29 元;扣除各 年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 000-00 =285 元,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7,210元,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7,495元(計算式:285+17,210=17,495
元)。
⑵車價減損5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查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580,000 元左右,事故修繕後之市價經 鑑估約530,000 元左右一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 1 年11月26日(101 )高市汽商男字第479 號函暨鑑價證明 附卷可憑,衡酌高雄市汽車商同業公會係屬汽車業界之同業 公會,對汽車之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應具有公信力 ,是其所為鑑價,應屬可採。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既於現 實上已貶值達5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另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50,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汽車修理費17,495元、價值 減損金額50,000元,合計67,495元。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495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 所生裁判費差額2,750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 費3,750 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000 元=2,75 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2,000元
合計 3,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