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2年度,3號
KSEV,102,雄勞小,3,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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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徐義清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趙裕明即小人蓋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記載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165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
付92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分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載明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惟以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6,000元計算,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原告所有之利益應為其可據以申請之最高失業給付共計
129,600 元(以原告主張離職前平均月薪36,000元、每月可領失
業給付21,600元、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221,765 元(92,165+129,600 =221,765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
1,4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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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