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志煌
相 對 人 林源超即林平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源超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陳雪紀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全 部讓與聲請人即陳志煌,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 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戶籍地為戶政事務 所,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 人之戶籍早於95年9 月25日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 雄市○○區○○里000 鄰○○○路000 號(高雄市鼓山區戶 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 ,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