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917號
原 告 高鳳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安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張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91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1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任 職於原告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員及經理等職務,因職務關係 知悉原告客戶名稱、聯絡方式、檢測工程細目及工程價格等 營業秘密。而依照原告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對於公司之 商業機密資訊,員工應採取必要措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對於他人洩漏或不當使用公司商業機密資訊,員工有報告公 司或防止發生,阻止侵害擴大之義務。」,被告應負有保密 義務,且被告於離職時亦向原告保證會遵守保密約定。惟被 告於99年7 月31日離職後,旋即於同年8 月1 日至與原告經 營相同業務之訴外人雄○○電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雄○○ 公司)任職,並利用其任職原告期間知悉原告之報價、客戶 資料等資訊,協助雄○○公司取得訴外人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公司)「FP東三街廠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 (下稱「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101 年度之合約,及訴 外人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公司)「GCB 整修工程」及「高壓設備檢測工程」等2 工程之100 年度合 約,顯屬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就「FP高低壓設備 檢驗工程」部分致原告損失應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50, 000 元、而「GCB 整修工程」及「高壓設備檢測工程」部分 則致原告損失應得之利益92,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營 業秘密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及依營 業秘密法相關規定得請求3 倍之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利用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得知之客戶 資料,協助雄○○公司以低於原告過去之報價取得原告原有 客戶華○公司及協○○公司之電氣設備檢測合約,原告公司 與雄○○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並不相同;且原告工作規則第11
條僅係規範員工對於他人洩漏或使用公司商業機密資訊之行 為有報告員工公司或防止發生、阻止侵害擴大之義務,尚難 以此遽認被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又原告所舉之「報價」 係對外公開,且在市場上可得而知之資訊,和「客戶資料」 、「單價分析」均不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就上開合約所得預期之利益亦應扣 除原告支出之成本、耗材、人力薪資及稅捐等一切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8年6 月11日至99年7 月31日止任職原告 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員及經理等職務,離職後立即於同年至 雄○○公司任職。而華○公司就「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 於99年、100 年係由原告承攬,101 年則改由雄○○公司承 攬,協○○公司就「GCB 整修工程」及「高壓設備檢測工程 」於100 年交由雄○○公司承攬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勞 保查詢資料、離職申請單、99年度「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 」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60至64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公司及協○○公司調閱 上開100 年度、101 年度「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及100 年度「GCB 整修工程」、「高壓設備檢測工程」之工程合約 書影本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5 至第141 頁背面、第 169 至172 頁、第190 至198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至雄○○公司任職,洩漏原 告營業秘密,違反工作規則所載之保密約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被告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所載之保密約定,侵害原告之營業 秘密?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復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 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 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 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 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
㈡查被告固辯稱原告與雄○○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不同,惟經 原告否認,且上開2 家公司所營事業中均包含用電設備檢測 維護業,有公司資料查詢2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無 理由。次查,原告工作規則第11條雖明定:「對於公司之商 業機密資訊,員工應採取必要措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對 於他人洩漏或不當使用公司商業機密資訊,員工有報告公司 或防止發生,阻止侵害擴大之義務。」,惟觀之上開文義, 係針對任職原告公司之員工,課與忠於職責之義務,其等於 僱用期間對於原告公司之商業機密資訊需積極排除他人侵害 或消極地防止侵害發生。然而兩造僱傭關係既已終止,被告 不再自原告處受領任何報酬,本無須再基於僱傭契約對原告 負擔任何義務,縱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向原告保證會遵守上 開約定,惟就此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自不得再持 上揭工作規則主張被告負有保密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幫助 雄○○公司與華○公司、協○○公司訂立上揭合約之行為違 反工作規則第11條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經理一職,且為 上開「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之合約經手人,又被告所經 手上開工程99年度之合約中載有客戶名稱、聯絡方式、檢測 工程細目及工程單價等詳細資料,其取得均係原告投注相當 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資訊,並非一般人 可從公開領域取得者,即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而為原告公司 之商業機密資訊云云,惟查:
1.被告所任職之雄○○公司與華○公司就101 年度「FP高低壓 設備檢驗工程」之接洽過程,經證人即華○公司工程師林建 宏到庭證述:伊在華○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於100 年10月 底就FP東三街廠負責接洽廠商進行高低壓設備檢測工程,因 為之前原告公司就上開工程之對外聯絡人為被告,伊遂於10 0 年10月底聯絡被告,詢問是否續簽,被告才說已經離職, 並在雄○○公司任職。伊得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遂請 被告提出雄○○公司之報價單,供華○公司一併參考,伊僅 負責聯絡廠商請其報價,至於哪一公司可以承攬「FP高低壓 設備檢驗工程」,就是採購部門之權責。又只要知道華○公 司FP東三街廠之電子設備數量及檢修項目,任一家公司均能 提出報價,只是「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涉及專業技能, 華○公司並不會隨便找不認識之廠商承攬該工程,對華泰公 司而言,檢測項目一般都差不多,價格也會有高低不同,但 如能在短時間內排除緊急狀況,且具有優良之設備檢修技術 ,自然對華○公司是最有利,伊之前與被告配合得很好,被 告之專業、危機處理等應變程度亦受到華○公司肯定。伊是
100 年9 月份才接手華○公司關於FP東三街廠之管理,並於 100 年10月份第1 次與被告聯絡,若有任何緊急狀況都是打 電話給被告處理,在伊認知中,被告就是原告公司之窗口, 至於伊負責此項職務前,同事如何與被告聯絡,伊並不清楚 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至205 頁)。 2.原告雖質疑被告於99年7 月底即自原告公司離職,而證人林 建宏證稱100 年9 月才負責FP東三街廠之管理,同年10月才 第1 次與被告聯繫,卻又稱打電話給被告已成習慣,並請被 告報價等語,證詞前後矛盾,顯然偏頗被告,故證詞不足採 信云云,本院審酌證人林建宏所述與被告聯繫時間,縱與實 情略有出入,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回憶過往發生之事物時, 往往藉由記起該期間發生之特殊事項或外在文書記載等資料 ,幫助自身連結確切之時間,而證人林建宏至本院作證距洽 談101 年度「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已1 年之久,時間或 有誤植,並非與常情相違。
3.況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資訊,於市場上或 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 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工程承攬契約之 簽訂,除承攬報酬非一成不變,報酬價格之決定,與成本、 利潤等經營策略密切相關外,更重視承攬人自身專業程度及 能否滿足定作人特殊喜好等情狀,在無其他取得訂約機會係 因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之下,甚難以該 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 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本件「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之檢測 項目只要知道華○公司機器設備之數量即可得知,且華泰公 司決定承攬廠商除了價格外,更重視承攬人排除困難、臨機 應變之能力,以及專業之檢修技術,而在審酌全盤情況下, 遂改與被告所任職之雄○○公司合作一節,業經證人林建宏 證述明確。另佐以被告於99年7 月底即已自原告離職,100 年度之「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仍由原告承攬,經手人則 更換成訴外人羅毓頡,而其中檢測項目「高、低壓電力設備 檢驗」、「紅外線熱顯影檢測」、「每季供電中檢查(巡檢 )」之加總價格,99年度為110,490 元、100 年度則為149, 999 元,復有99年、100 年「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合約 各1 份在卷可憑,顯見檢測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隨著不同年 度物價、人力支出等成本或經營策略不同而有變動,揆諸上 揭說明,即便被告曾經任職原告公司,因而知悉「FP高低壓 設備檢驗工程」之檢測項目以及價格,亦難認為檢測項目及 價格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可言,而認定構成營業秘密法所
保護之客體。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曾任職於原告公司,知悉客 戶資料、檢測項目及價格等商業機密,並因此促成雄○○公 司承攬華○公司101 年度「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顯然 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於法不合, 自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助其任職之雄○○公司承攬協○○公司100 年度「GCB 整修工程」和「高壓設備檢測工程」,同樣侵害 原告之營業秘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被告以上揭情 詞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公司所承攬協○○公司98年度及99年 度之「特高壓&高壓電器設備檢測保養工程」,與雄○○公 司所承攬100 年度「GCB 整修工程」和「高壓設備檢測工程 」,原告和雄○○公司分別承攬之工程不僅合約項目不同, 就價額部分,原告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價額高達358,919 元, 而雄○○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價額總計僅為92,000元,金額差 距甚大,顯非相同工程,有上開工程合約估價單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169 至172 頁),且經原告自承協 ○○公司100 年度之「特高壓&高壓電器設備檢測保養工程 」仍由原告承攬,業經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25 、26 頁),則原告既未受到損害,僅空言泛稱被告係利 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協○○公司之內部聯絡方式,逕 與協○○公司負責人員聯繫,因而取得100 年度「GCB 整修 工程」和「高壓設備檢測工程」等語,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所任職之雄○○公司縱承攬華 ○公司101 年度「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及協○○公司 100 年度之「GCB 整修工程」、「高壓設備檢測工程」,原 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並致 原告遭受損失之情形,且被告既已離職,亦無違反工作規則 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工作規則、民法侵權行 為及營業秘密法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陳報狀,略以:被告任職 雄○○公司後,有利用其於原告任職期間所取得之電費分析 報告書電子檔案,僅稍加修改後即用以協助雄○○公司向原 告原有客戶招攬業務,侵害行為顯屬故意等語,並提出光碟 1 片為證,本院依法得不予審酌。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 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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