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妞妞推拿館即陳美珠 營業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 年7 月14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6341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妞妞推拿館,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 0 號之獨資商號,其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房間容留成年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每次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價格,由甲○○從中每月抽成5,000 元營利。 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4日19時45分許,經警臨檢查獲 該店之人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 1 4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認甲○○所經 營之「妞妞推拿館(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 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妞妞推拿館(坊) 」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妞 妞推拿館(坊)」係負責人甲○○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6 月8 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537530 10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而甲○○於經營妞妞推 拿館時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判決有期徒刑3 月,亦有本 院106 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是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 1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