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613號
KSEV,101,雄簡,613,2013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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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13號
原   告 賴炳杉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馬懷平前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購 買汽車並辦理分期付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 0 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分48期繳納,每期應繳20,867 元。原告已繳納11期共229,537 元,抵充利息87,475元後, 其餘抵充本金142,062 元,是系爭貸款之本金應為627,938 元。嗣被告持馬懷平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對 馬懷平所有之上開汽車為執行,該車售出之價額為560,000 元,則系爭貸款之本金僅餘67,938元,加計以年利率18.25 %計算之5 年利息61,993元,則系爭貸款債權應僅餘129,93 1 元。嗣被告以本院民國93年度執字第62131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對原告聲請執行,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 61416 號案件(下稱執行案件一)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179, 640 元;被告復於100 年11月28日持相同之執行名義請求本 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61227號執行案件(下稱執行案件二 )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今被告對原告執行之金額共計303, 937 元,然原告已於執行案件一執行程序中就被告超過5 年 之利息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是被告所得執行之債權如上所述 應僅剩餘129,931 元,則被告實已受有174,006 元之不當得 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馬懷平與被告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應有156,926 元,惟被告於 執行案件一中僅就其中之145,615 元聲請法院就原告對第三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總部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176,649 元為執行。於該執行期間因原告聲明異 議,被告誤以所扣押之存款金額已足清償全部之債權,方具 狀臺北地院陳明僅收取本金及5 年之利息,嗣後發現債權未 全部受償,故向本院聲請以執行案件二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彰 化銀行新興分行之薪資債權127,288 元,共計受償303,937 元。如上所述,本件之債權本金應為156,926 元,加計5 年 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程序費用之共303,075 元,故被告已撤 回執行案件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寄發免責證明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請求臺北地院以執行案 件一,於債權金額145,615 元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執行原告對彰化銀行 總部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並於執行案件一執行程序中就 被告超過5 年利息請求之部分為時效抗辯。被告復執同一執 行名義,於100 年11月28日請求本院以執行案件二,於債權 金額145,615 元及自97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執行原告對彰化銀行新興分行之薪 資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61416 號卷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1227號卷 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74,006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 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 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 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 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於執行案件一執行中曾向臺北地院就被告超過5 年利息部 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超過5 年之 利息部分已無給付之義務,雖本院嗣後仍核發原告對彰化 銀行新興分行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予被告,然此與原告依 自己行為願為之給付尚屬有間,則原告就超過5 年之利息 請求部分既無給付之義務,被告領取該超過部分之薪資債 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因其受領時,已知原



告為時效抗辯,故就其所為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應屬可得 而知之事項,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二)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主 張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為156,926 元,並提出積欠車款計 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惟此乃被告自行製作之文 書,並經原告所否認,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則主張 被告對伊之本金債權為67,938元,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提出證據以資為證,難認屬實。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查得被告2 次皆以本金145,615 元向法院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若確為156,92 6 元,何以僅就部分債權為執行,實與常情不符;又原告 就被告以本金145,615 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一事於審理 中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堪認被告對原告 之本金債權應為145,615 元。是本院即以之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茲敘述如下:
1、原告於執行案件一執行程序進行中即100 年7 月15日就被 告超過5 年之利息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並同意以該日為基準回溯5 年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2 0 頁);嗣臺北地院於100 年9 月13日執行原告對彰化銀 行總部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被告因此受償176,649 元【計 算式:176,799 -150 (手續費)=176,649 】(見臺北 地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61416 號卷),則被告得請求自95 年7 月16日起至100 年9 月13日止之利息為137,242 元【 計算式:145,615 ×18.25 %×5 +145,615 ×0.0005× 60=137,242 】,而被告受償之176,649 元先抵充利息13 7,24 2元,剩餘部分次充原本,是債權原本剩餘106,208 元【計算式:145,615 -(176,649 -137,242 )=106, 208 】。
2、原告於執行案件二就被告對於彰化銀行之薪資債權為執行 ,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16頁):
(1)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受償13,152元,則自100 年9 月14 日起至101 年1 月3 日止之利息為5,895 元【計算式:10 6,208 ×0.0005×111 =5,895 】,受償之13,152元先抵 充利息5,895 元,剩餘部分次充原本,是債權原本剩餘98 ,951元【計算式:106,208 -(13,152-5,895 )=98,9 51】。
(2)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受償18,828元,則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101 年1 月6 日止之利息為148 元【計算式:98,9 51×0.0005×3 =148 】,受償之18,828元先抵充利息14



8 元,剩餘部分次充原本,是債權原本剩餘80,271元【計 算式:98,951-(18,828-148 )=80,271】。 (3)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受償13,152元,則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之利息為562 元【計算式:80,2 71×0.0005×14=562 】,受償之13,152元先抵充利息56 2 元,剩餘部分次充原本,是債權原本剩餘67,681元【計 算式:80,271-(13,152-562 )=67,681】。 (4)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受償55,852元,則自101 年1 月21 日起至101 年2 月3 日止之利息為474 元【計算式:67,6 81×0.0005×14=474 】,受償之55,852元先抵充利息47 4 元,剩餘部分次充原本,是債權原本剩餘12,303元【計 算式:67,681-(88,852-474 )=12,303】。 (5)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受償13,152元,則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止之利息為197 元【計算式:12,3 03×0.0005×32=197 】,受償之13,152元先抵充利息19 7 元,剩餘部分次充原本,則債權原本已清償完畢,被告 因此受有不當得利652 元【計算式:12,303-(13,152- 197 )=(-652 )】。
(6)被告復於101 年4 月5 日受償13,152元,是被告共受有不 當得利之金額為13,804元【計算式:13,152+652 =13,8 04】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4元 ,及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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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