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390號
KSEV,101,雄簡,390,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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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390
號原   告 巨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乃仙
訴訟代理人 王玉堂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上景春秋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莉蓁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上景春秋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因外牆磁磚陸續脫落,訴外人即被告 之管理組長黃榮隆乃依訴外人即時任被告主任委員黃俊傑之 指示,於民國100 年2 月間通知原告之承辦人王玉堂赴系爭 大樓估價,原告完成估價後,即於100 年2 月14日將載有施 工範圍、明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傳真予訴外人黃榮隆,嗣黃榮隆因 故離職,代理其職之黃錦雄於同年3 月19日即以電話通知王 玉堂進場施工,王玉堂遂於100 年3 月21日起進駐系爭大樓 施工,而於同年3 月25日完工(下稱本次修繕工程),惟原 告嗣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25,000 元時,被告竟以屬保 固工程範圍為由,拒絕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如認承攬契約報酬請求無 理由,則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修繕大樓磁 磚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99年5 、6 月間,曾承攬系爭大樓之「外牆漏水、 磁磚檢修及33戶屋內漏水三合一工程」(下稱前修繕工程)



,承攬範圍包含系爭大樓各牆面磁磚之全面檢查、就鼓起部 分打除修理(即換貼磁磚),該工程於99年7 月完工,並約 定保固2 年。惟因原告檢整不實,於同年12月系爭大樓復陸 續發生磁磚脫落,被告因此於100 年1 月18日召開之管理委 員會會議中,決議請原告依保固責任進行修繕,並由被告之 管理組長黃榮隆居間聯繫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前來修繕, 故原告所為本次修繕工程,僅係履行前修繕工程之保固責任 ,非屬新工程契約。
㈡原告雖主張曾傳真載有施工範圍、明細、工程報價之估價單 予被告,惟被告未曾收受該估價單,兩造間未有另訂一承攬 契約之合意。又原告先前承攬系爭大樓之相關修繕工程,均 係由原告先行提出估價單,交由被告討論、與原告議價、由 被告之相關委員簽署認可後,契約始告成立,原告再進場施 作,施作過程中拍照存證,待完工報請被告驗收通過後,始 行請款。本次修繕工程被告事先不曾收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亦未經審核、議價、相關委員之簽署認可等程序,施工後 亦未拍照存證、驗收,可知本件修繕工程非屬新契約,僅係 履行前修繕工程之保固責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 酬。
㈢原告所為本次修繕既係為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縱使被告確受有不當 得利,然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範圍為何,不應以估價單所載為 準,原告應就不當得利之數量及價額舉證證明,否則不足採 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100 年3 月21日至25日,至系爭大樓修繕大樓外牆 脫落之磁磚。
㈡原告曾於100 年1 月間受訴外人黃榮隆之通知,前去勘查磁 磚脫落情形。
㈢原告前於99年5 、6 月間有至系爭大樓修繕前後棟外牆磁磚 ,施工範圍如99年5 月13日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2至24 頁),並約定保固2 年。
㈣本件大樓磁磚修繕工程未經兩造議價。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新承攬契約?
㈡若無成立新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原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施作範圍是否屬 於保固責任範圍,而不得對被告請求)?
㈢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利益範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未成立新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本件修繕工程存在承攬契約,而請求承 攬報酬給付,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新承攬 契約之存在,即兩造間就新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有意思表 示一致之情事。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曾收受,而證人 即原告所述當時傳真之對象黃榮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沒 有看過系爭估價單,我確認過被告大樓傳真機,到目前為止 均未有接受系爭估價單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 頁) ,復徵諸傳真該估價單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玉堂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傳真後未向對方確認有無收受,傳真當天被告沒有 聯絡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在原告施工前,是 否確有收受系爭估價單,而獲悉原告提出之要約內容,誠非 無疑。至原告提出之100 年3 月15日傳真機留底感光紙,亦 僅足證明原告曾於100 年3 月15日傳真該估價單,無法直接 證明被告確曾於100 年2 月14日收受該估價單。 ⑵再被告發包工程之標準流程,係廠商提出估價單報價,交由 被告經開標、議價後決議施作,然原告傳真系爭估價單後, 未經被告通知議價一節,業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玉堂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往例我傳真估價單給黃組長後,黃組長會交給 被告,被告決定價額,請黃組長跟我聯絡跟我議價,但這件 傳真估價單後,黃組長或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議價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被告主張本件未經議價、決議由原 告施作,及前修繕工程係經被告委員開標、議價後開會決議 由其施工等情相符,有被告99年5 月份會議記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本件修繕工程之報價、決定施作, 確與原告之經驗、被告工程發包流程未合。再參以被告於10 0 年1 月18日會議中,係要求原告依保固責任修繕,而請黃 榮隆聯絡原告到場勘估,有被告提出之100 年1 月18日會議 紀錄決議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亦見原告初始 聯絡原告勘估修繕,要非基於另訂新承攬契約之意,則被告 是否確有收受系爭估價單,而生與原告另訂新承攬契約之真 意,更值懷疑。
⑶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系爭估價單,自難謂被告對 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工程契約價金、工程範圍等承攬契約必



要之點,有何知悉並表示承諾可言,是兩造間並無訂定新承 攬契約之合意,未成立新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本次修繕工程之施工範圍,與前修繕工程之施工範圍不同: 原告主張本次修繕工程之施工範圍,為如系爭估價單所載, 即附表一所示位置之磁磚脫落修補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頁),而前修繕工程之施工範圍,則如99年5 月13日估價單即附表二所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細觀2 估 價單內容,可發現2 次修繕工程之施工範圍顯然不同而無重 複,核與證人即參與本件修繕工程施作之工人馬基祥、鄭允 福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系爭估價單與99年5 月13日估價單 之工程施工範圍不同,本件修繕工程並非針對前修繕工程進 行磁磚補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78 、81頁),且於10 0 年9 月30日被告召開之討論會中,時任工程委員、主任委 員之林莉蓁林逢亮亦分別表示:「這兩份應該是不同的東 西」、「....這兩份100.2.14. 這是新的部分,我們也承認 」,而承認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範圍包括新的部分,與前工 程範圍不同等情,業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前任主委黃俊傑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現場錄音光 碟及譯文各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66 頁),是原告 本次之磁磚修繕部分,均係新作工程,非前修繕工程之修補 甚明。
⒉本次修繕工程不在前修繕工程保固責任範圍內: 被告抗辯本次修繕工程僅係履行保固責任,無非係以:前修 繕工程之項目包含前後棟大樓之磁磚全面檢查鼓起打除修理 ,及兩造就前修繕工程約定保固2 年等情為據,惟原告於前 修繕工程所為,並非整棟大樓磁磚之全面換貼,僅係全面檢 查鼓起打除修理,是倘不問是否換貼磁磚,僅因原告曾為檢 查,即令原告就前修繕工程未施工換貼之舊有磁磚部分負保 固責任,實非合理,故原告所負之保固責任,應限於前修繕 工程之實際修繕即換貼磁磚之範圍,此由時任被告管理組長 之證人黃榮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0 年1 月外牆有 脫落的部分,你如何分辨何者屬於99年6 月份施工範圍?) 當時無法確認,是原告查看後表示有部分為新的,有部分為 舊的,我就向原告表示如果是新的就請原告開立估價單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有相同之認知益可得證。而 原告本次修繕工程之施工範圍與前修繕工程相異,已如前述 ,是原告本次修繕工程非履行保固責任,至堪認定。被告抗 辯原告本次施工僅在履行保固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⒊本次修繕工程經原告及其所僱工人於100 年3 月21日至3 月



25日施作後,已完工並經被告之代理管理組長黃錦雄至現場 查看確認一情,業經證人即參與本件修繕工程施作之工人馬 基祥、鄭允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修繕工程有完工,施 工前、後管理組長有派人來現場查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7、79、80、81頁),核與證人黃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施工期間我跟主委都有到現場查看,我每天早上都去等語無 違(見本院卷第126 、128 頁),衡以被告之代理管理組長 黃錦雄施工期間既每日至施工現場查看,其對本次修繕是否 完工自無不知之理,亦無可能任令原告未完成修繕即結束施 工,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範圍均已 完工,要屬真實。被告雖抗辯:本次工程未經原告會同工程 委員驗收、原告亦無拍照存證,難認已完工云云,然依證人 即被告前任管理組長黃榮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99年6 月 完工當時是我與住戶進行驗收,原告並未陪同,施工中的照 片是我們負責拍攝,原告未提供完工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 58、59頁),被告亦非無可能採取便宜之內部驗收方式,加 以被告之代理組長每日均到場監工,已如前述,故縱使原告 未提出驗收證明、完工照片,亦對其確已完工之認定不生影 響。
⒋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修繕,係被告之責 任,而本件原告在未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亦非在履行保固 責任之情形下,代被告履行修繕系爭大樓共有外牆之義務, 應認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履行修繕責任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人力、材料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範圍:
⑴原告主張以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之報酬為請求返還之利益範 圍,雖為被告以估價單係修補前製作而否認,惟系爭估價單 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玉堂於施工前,至現場以望遠鏡勘查磁 磚脫落情形而製作,實際修補數量通常會大於事前查看估計 之數量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玉堂、證人鄭允福分別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2、90頁)。又原告承 作被告其他工程,亦係事先估價,一旦議價完成後,工程費 用即不會因實際施工情形而變動一節,為兩造陳明一致(見 本院卷第130 頁),可見原告所為之事先估價乃經相當之勘 估,且為重要之議價基準,議價後即難變更,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原告在本次修繕前,已有前修繕工程之估價施工經 驗,因認原告勘估之施工範圍、所需磁磚數量,應與實際施



工情形大致相符,故以系爭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磁磚數量 作為被告所受利益範圍之認定,尚屬適當。
⑵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被告 所受領之磁磚修繕利益,依其利益性質已不能返還,被告自 應償還其價額。本院考量原告多次承接被告發包之系爭大樓 整修工程,有長期信賴合作關係,原告應無浮濫虛報費用之 動機;復斟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承作被告工程前後有 4 、5 年,承接40件工程左右,議價通常會是原估價的95折 ,最低9 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對照原告另承作之 前修繕工程及被告其他工程,最後議價結果均約略如原告所 述原始估價之9 成,有100 年3 月25日、100 年4 月25日估 價單及被告99年5 月份會議紀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7、 25、45頁),可見最後議價結果為估價單打9 折一情,應為 原告所能預期,故認被告所受利益價額,以系爭估價單之9 成金額即202,500 元計算為合理(計算式:225,000 元×0. 9 =202,50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表一: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明細:
(按:系爭大樓有前後2 棟,前棟每一層樓均分為ABCD4 戶,後棟每一層樓均分為EFG 3 戶,A-1 代表前棟1 樓A 戶,E-12代表後棟12樓E戶)
一、A-1 東面柱子×12塊
二、A-11北面柱子及外壁×50塊
三、B-12北面柱子×15塊
四、D-5 南面柱子×60塊




五、D-10南面柱子×2 塊
六、E-12西面飾柱斬石×1 ㎡
七、E-17南面柱子×60塊
八、F-4 東面柱子×25塊
九、G-11南面柱子×20塊
十、G-10南面外壁×6 塊
十一、G-13南面柱子×2 塊
十二、G-15東面柱子×10塊
十三、G-2 東面柱子×8 塊
附表二:99年5月13日估價單所載修繕明細:一、A-9 、A-10、A-14、B-9 北面外壁及柱子脫落磁磚修理 AB北面磁磚全面檢查鼓起打除修理
二、A-5 、D-6 東面外壁及柱子脫落磁磚修理 AB東面磁磚全面檢查鼓起打除修理
三、B-8 西面外壁及柱子脫落磁磚修理
AB西面磁磚全面檢查鼓起打除修理。
四、C-6 南面外壁及柱子脫落磁磚修理
CD南面磁磚全面檢查鼓起打除修理。
五、前棟天井脫落及鼓起磁磚打除,2 :1 水泥粉光底油+ 彈性 防水工程。
六、F-6 、F-7 北面外壁及柱子脫落磁磚修理 EF北面磁磚全面檢查鼓起打除修理
七、F-10、F-5 、F-8 、F-9 東面外壁及柱子脫落磁磚修理 F 東面磁磚全面檢查鼓起打除修理。
八、G-5 、G-9 西面外壁及柱子脫落磁磚修理 EF西面磁磚全面檢查鼓起打除修理
九、F- 6、G-5 南面外壁及柱子脫落磁磚修理 FG南面磁磚全面檢查鼓起打除修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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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