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907號
KSEV,101,雄簡,2907,201301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907號
原   告 洪煌閔
被   告 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張月珠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 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屬被告管理之「世紀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系 爭大樓之頂樓,伊不堪長期漏水困擾,於民國97年4 月初( 下稱97年漏水)自行僱工重新翻修頂樓板之防水層(下稱系 爭頂樓板),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8,000 元,且系 爭頂樓板漏水導致家具損壞無法使用丟棄,並重新裝潢花費 187,000 元,伊為上開修繕後,系爭頂樓板即未有漏水情形 。於101 年6 月初,因被告放任其他住戶僱工修繕系爭頂樓 板,破壞系爭房屋之防水層導致再度漏水(下稱101 年漏水 ),經估價後修繕費用為8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425,000 元(計算式:158,000 +187,000 +80 ,000=425,0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6年間系爭房屋因系爭頂樓板漏水導致損害乙節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縱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至原告所主張系爭頂樓板於 101 年6 月間漏水部分,原告已於書狀中自承由其他住戶僱 工修繕所致,自應由該住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於97年4 月間修繕系爭房屋 漏水,並於101 年間8 月通知被告系爭頂樓板漏水等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6年8 月25日函、系爭房屋照片5 張、估價單2 紙及存證信函,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漏水損害425,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97年漏水修繕345,000元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伊於97年4 月間僱工修繕系爭頂樓板漏水,然原告 自當時已知為系爭頂樓板漏水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本件侵 權行為時效期間起算之時點,自應自97年4 月起算,原告至 遲應於99年4 月前行使其權利,乃原告遲於101 年9 月2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卷第1 頁),顯已逾越2 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97年漏水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2 年短期時效,被 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拒絕給付,實非無據。
㈡101 年漏水修繕8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 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 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據此而論,原告主張被告應就101 年漏水負損 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原告就本次 漏水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頂樓板於101 年6 月間之漏水 係因其他頂樓住戶僱工修繕破壞系爭頂樓板防水層致系爭房 屋漏水,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有存證信 函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1 年漏水修繕8 萬元,即 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善盡職責將系爭頂樓板一併整 修完畢導致住戶自行修繕,容有侵權行為云云,因本件漏水 實為其他住戶僱工修繕所致,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此部 分主張,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