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60號
原 告 大福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月珠
被 告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謝信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 自民國104 年7 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迄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5,500元(計算式:1,500 ×17個月=25,500), 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經新北市工務局指派官員 吳秉佑到場監督管委會主委及帳冊憑證交接,原告法定代理 人吳月珠審慎檢查交接文件及帳冊憑證,確認無誤並逐頁拍 照存證後,在交接文件及帳冊簽名蓋章完成主委交接事,即 應依交接文件及帳冊憑證所載事實辦理,依交接帳冊第6 頁 第13項記載由9 樓謝信得繳交2 、3 、8 、9 、10樓住戶自 104 年4 月至105 年1 月共10個月之管理基金共75,000元, 原告並開立收據予9 樓謝信得收執,被告已繳交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1 月共10個月之管理基金,自無重複繳交管理費 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自104 年7 月起 未繳納管理費,迄共積欠管理費25,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管理費帳戶明細、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支付命令卷第5-8 頁、第12頁)、每月管 理費用1,500 元公告表(卷第37頁)、原告103 年度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卷第 139 頁)為憑,而被告到庭供承:目前未繳納管理費是認為 有其他問題,所以沒有繳等語(卷第50頁背面),堪認被告 確已積欠管理費25,500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欠繳 管理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主張其已繳交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1 月管理 基金,係以訴外人許福助簽立之收據(卷第33頁)為據,並 陳稱:我們是直接付給財委許福助等語(卷第50頁背面), 惟原告陳稱:繳納管理費是直接匯款至原告在板信銀行帳戶 ,收據是被告自己做的等語(卷第50頁),核與原告申設之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登載:3 樓賴雲茹、11 樓施錫勳、5 樓吳月珠等住戶均以現金存款繳交管理費等情 (卷第113-118 頁)相符,堪認原告管理費繳納方式確係由 住戶直接匯入原告申設帳戶,被告所辯將管理費交付許福助 ,核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收據確屬 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00元,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