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667號
KSEV,101,雄簡,2667,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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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王伯群
      許玉玲
被   告 呂恒美
參 加 人 黃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參加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及自民國84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101 年7 月24日具狀減縮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參加人1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滿庭歡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庭 歡公司)於84年1 月7 日約同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約定利息為每月2%,且需 按月給付。而參加人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及其利息。又 參加人與被告於88年9 月7 日結婚,婚後無約定財產制,依 民法第1005條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其2 人於 99 年7月5 日離婚,則於99年7 月5 日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後,參加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為參加人之債權人,參加人有怠 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參加人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 明如減縮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3 月間代位參加人提起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距兩造離婚之日已3 年餘,則原告於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3 年餘,始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請求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逾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之2 年時效,故被告爰引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以被告未清償系爭債權及利息為由,於10 1 年1 月3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向參加人 請求清償借款,惟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 之15年時效,是原告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差額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自101 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 第1030 條 之1 第3 項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為一身 專屬權,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本法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 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 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訴 訟,並主張其為參加人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030 條之1 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參加人 剩餘財產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6 條規定,本件因尚未確定,故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030 條之1 之規定,而民法第1030條之1 既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改為一身專屬權,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請求代位分配剩餘財產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參加人12萬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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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滿庭歡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