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642號
KSEV,101,雄簡,2642,201301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何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美瑜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何青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辜濂松, 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童兆勤,業據童兆勤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 位聲明:確認被告何美瑜、訴外人何青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9 月8 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被告何美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 :被告何美瑜與訴外人何青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何美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 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 亦曾對本案被告提起相同之訴,且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雄 簡字第1042號判決確認前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爰於102 年1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青華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自94年 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183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詎訴外人何青華竟為 避免遭強制執行,於95年9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讓與被告何美瑜,並於同年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在訴外人何青華違約之後,足見 訴外人何青華與被告何美瑜間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自始當然無效,而上開 買賣及物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判決確 定其不存在,惟因訴外人何青華怠於向被告行使回復原狀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司促字第667 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 動清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4 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95年楠地 字第7331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申領資料及 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訴 外人台新銀行以何青華何美瑜2 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審理 後,認台新銀行有理由而判決被告何美瑜、訴外人何青華就 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 月13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且該判決業已於100 年 10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四、又上開100 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中,關於諭知被告 何美瑜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判決,訴外人台新銀行於取得該確定判決 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 後,始有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訴外人何青華名下之效果, 亦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不因上揭買賣行為遭 撤銷而當然或自動回復為原先登記為訴外人何青華所有之狀 態,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第1 項規定:「依本規則 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



應申請塗銷登記」即可得知。雖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取得前開 確定判決,卻遲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致系爭不動產迄今仍 以買賣為由登記於被告何美瑜名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 可查,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關於執行名義對人效 力之規定,亦無從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追討訴外人何青華積欠之債務,是原告之主張,應認仍有訴 訟利益,本院自應加以審酌。準此,上開100 年度雄簡字第 1042號民事判決既已諭知被告何美瑜、訴外人何青華間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確定,則原告基於債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何美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訴 外人何青華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何美瑜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訴外人何青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判 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何美瑜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 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
│附表: │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72 │全部 │
├──┼───┼────────────────┼────────┼────┤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 94.30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興泰街13巷│ │ │
│ │ │16弄5 號)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