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陳春木
訴訟代理人 陳春水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五零九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部分,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9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4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 臺幣(下同)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 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變更 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約屆滿後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暨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及訴外人陳昭宇、陳春水、陳春田 、薛月娥、陳裕孺所共有,伊於92年12月21日與被告就系爭 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000 元,其中97年1 月至99年12月優 惠以每年租金60,000元計算,租賃期間期自93年1 月1 日起
至101 年2 月28日止,而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 系爭房屋,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自97年2 月起即未 繳納租金,而押租金已抵扣先前租金,嗣後亦僅繳納部分租 金8,000 元、3,0000元、10,000元,迄至101 年8 月共積欠 租金252,000 元【計算式:60000+60000+60000+(6000x12)+ (6000x8)-(8000+30000+10000)= 252000】,迭經催告仍未 給付,伊遂於101 年8 月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現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返還 系爭房屋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現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僅有放置物品,伊 母親身體不好,伊也沒有工作,無力負擔租金,況伊於95年 間積欠房租時本即欲搬離,係原告不讓伊搬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暨 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暨返還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如有,不當得利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 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又租金之計 算方式為每月租金陸仟元,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 前段、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92年12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000 元,租賃期間屆滿後, 被告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 月起 即未繳納租金,嗣後亦僅繳納部分租金8,000 元、30,000元 、10,000元,迄至101 年8 月共積欠租金252,000 元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已經付了294,000 元云云,然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親筆簽立之承租房屋未繳納租金證明單及 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被告自承: 伊於95年間已積欠房租5 萬元,伊沒有工作繳不出來,伊在 100 年8 月以後只有繳納租金4 萬元,沒有繳納其他租金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
積欠租金252,000 元乙節,洵屬有據,自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雖另辯稱:上開證明單、本票是原告逼伊簽的,伊母親即 訴外人趙寶蓮生病,原告還說要把伊抓去埋起來云云,惟僅 空言泛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佐以原告 事後並未持上開本票對被告追索,被告母親更因傷害原告聘 請之管理員,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第49頁),益徵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租賃物為房屋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並達二個月 之租額,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821 條、第440 條、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陳昭 宇等人共有,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系 爭房屋,即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並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謄本、 系爭租約賃契約、鳳山新富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租賃契約租金每月6,000 元,被告至101 年8 月尚積欠原告 租金252,000 元乙節,業如上述,是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 個 月租金總額,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洵屬有據,自無不合 。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於101 年8 月底合法終止,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法律上權源,原告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暨自101 年9 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洵屬有據。末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公告現值、地處狀況 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用途,暨兩造前就系 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6,000 元等情,認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每月6,000
元為適當。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之前無力繳納租金,已有意 願搬遷,是原告不願讓伊搬遷,且伊現在並未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僅有堆置東西云云,惟占有使用房屋之方式,當不以 親身居住為限,縱僅放置物品,並無礙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事實,且衡情論理,被告既已積欠原告租金無力清償,原 告豈有任令被告繼續使用,不欲其搬遷之理,其本意當係要 被告繳納已積欠之租金,而非阻止被告搬遷之意,被告前揭 抗辯,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11月2 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暨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