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薪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415號
KSEV,101,雄簡,2415,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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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陳詩縈
      陳乃君
被   告 旭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在新臺幣(下同)243,551 元及自民國 9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1 計算 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948 元之範圍內 ,自97年11月19日起按月給付訴外人黃國賓對於被告每月薪 津3 分之1 、獎金4 分之3 之薪資債權,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與訴外人黃國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於97年10月7 日核發雄院高97司執惠字第94739 號扣 押命令,在本金243,551 元及自9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1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948 元之範圍內,就黃國賓於被告處任職期 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 、獎金4 分之3 之薪資債權予 以扣押,並於97年11月9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該 移轉命令之翌日即同年11月27日起,將黃國賓對被告所有上 開薪資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轉讓與伊,詎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又黃國賓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於98年4 月1 日前 為每月17,280元,於98年4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0日止為每 月21,000元,於100 年5 月31日後為每月21,900元。為此, 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起至10 1 年11月止之薪資債權計342,200 元【計算式:(17280/3x5 )+(21000/3x26)+(21900/3x18)=342,200 】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1313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97年10月7 日雄院高97 司執惠字第94739 號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4739 號 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及黃國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 無誤(見外放卷、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又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亦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 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200 元,及 自101 年8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
合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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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