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國輝
訴訟代理人 梁惠珊
夏美芳
被 告 林冠儀(原名林春慧)
林云楓
被 告 林璟翔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冠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林冠儀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以 電子郵件方式聯絡、洽談買賣機票住宿事宜,而原告係在營 業所在地即高雄市收發訂購資訊,且兩造係約定將買賣價金 匯款至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由此觀之,高雄市應為兩造 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儀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透過網路電子 郵件下單,向原告訂購被告4 人於101 年8 月8 日至12日之 日本自由行產品(機票加旅館住宿),約定售價為新臺幣( 下同)107,495 元,詎被告林冠儀出國前先佯稱外幣匯入原 告帳戶須1 週轉換作業時間,回國後又多次藉口拖延不為給 付,嗣更拒絕聯繫,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07,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被告林冠儀往來洽談之電 子郵件內容、機票與住房飯店訂購紀錄憑證、原告應收帳款 明細表、原告業務承辦人員發送予被告林冠儀之簡訊紀錄、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購票確認單、國際航空運輸協會 出具之電子客票帳款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林冠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買方即 被告林冠儀給付107,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林傳宗、林云楓 、林璟翔與被告林冠儀共同給付上開款項,然原告之請求權 基礎係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而本件與原告洽談購買 旅遊產品之人僅有被告林冠儀,買賣契約當事人係被告林冠 儀一節,業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與被告林冠儀往來之電 子郵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林傳宗、林云楓、林璟翔並非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依買 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向渠等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2,2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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