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楊智仁
被 告 涂金敏
訴訟代理人 戴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 日為止,每逢農曆初一、十五固定於住處3 樓外陽 台焚燒金紙,共計130 餘次,而焚燒金紙所產生之煙霧、灰 燼造成原告住處3 樓外之牆面、洗衣機及晾置在3 樓陽台之 衣物污損,環境髒亂不堪,因此受有每日待洗衣物、床單棉 被、沙發布套、洗衣機、洗潔精、人力時間耗費等新臺幣( 下同)109,880 元之損失,又被告前至區公所接受調解時, 承諾原告日後會移至1 樓焚燒金紙,之後卻置若罔聞,原告 受此侵害加上被告違反承諾之背叛,身心痛苦不堪,亦受有 24,120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在3 樓住處外焚燒金紙,但從未答應 原告將改至1 樓外焚燒,且被告於原告聲請至區公所調解後 ,就將金爐加上蓋子、通風管以減少煙霧,又原告無法證明 其衣物、牆壁等損害由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 日為止, 每月初一、十五均在3 樓陽台焚燒金紙,造成原告家中環境 髒亂,並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事,業據其提出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23紙及所有權狀6 紙等件為證,被 告固坦承於原告拍攝時有為焚燒金紙行為,惟否認原告所稱 損害為被告焚燒金紙所致,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於3 樓陽台焚燒金紙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 責?如是,其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 ,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則本 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及兩者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得認為其舉證責任毫無 欠缺。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 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焚燒金紙造成原告住處環境髒亂等情, 無非以屋外牆壁及陽台之照片7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 第11頁背面),本院觀之上開照片,原告住處外牆壁上之磁 磚確有燻黑痕跡,洗衣機、陽台地板亦有灰燼、砂塵覆蓋, 然原告3 樓陽台除1 面與室內相連,其餘3 面並無搭建其他 建材與外界隔絕,且陽台其上除一截屋簷外,亦無搭蓋平台 ,通風良好,實與戶外無異。而陽台因未與室外隔絕,必然 容易堆積灰塵,又因季節風勢變換、風力強弱及當地空氣品 質情況差異,造成灰塵累積多寡不同,更與陽台所有人是否 勤奮打掃環境以保持環境衛生有密切關連,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縱使能證明拍攝當時,原告住處外牆壁、陽台及洗衣機確 有髒污,惟就上開髒污情形是否確係被告焚燒金紙所致,尚 非無疑,實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次者,原告主張以衣物、床單棉被、沙發布套使用年限為5 年,洗衣機使用年限為10年計算,因被告焚燒金紙行為,致 使原告需定期清洗上開衣物等生活物件,並造成價值減損, 增加洗潔劑之支出及洗滌時間之人力耗費,致原告受有109, 880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佐以上開物品之 洗滌頻率本就因個人衛生習慣差異而無法特定,耗損程度亦 難以量化,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是否確實受 有其所稱之財產上損害顯屬不明。
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焚燒金紙造成陽台景觀髒亂,喜愛之衣物 折損,且承諾將至住處1 樓焚燒金紙卻事後毀諾云云,就此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此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或 有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損,況縱有損害,顯亦非因本件被告 行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云云,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焚燒金紙之行為造成原 告之損害,亦未就該等損害與被告行為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000 元,依法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