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邢榮生
被 告 曾英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22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車輛),沿高 雄市前金區文武三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武三街、五福 三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租賃車輛)沿五福三路西向東方向行駛,竟闖越紅 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營業車輛左側車門等處毀 損,被告更肇事逃逸,伊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 ,700元,且修繕期間7 日,以每日營業收入1,200 元計算, 另受有不能營業損失8,400 元【計算式:1200x7=8400 】。 又因系爭營業車輛遭受上開撞擊,日後交易上即有貶值之損 害30,000元。伊復因上開車禍受有心理上恐懼,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3,100 元等語【計算式:14700+8400+30000+50000 =1031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案發當時伊在高雄市橋頭區某電玩場遊玩,並無 駕駛系爭租賃車輛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肇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駕駛所有系爭營業車輛,遭系爭租賃車輛於前揭時、地 闖越紅燈撞擊,致系爭營業車輛受有左側車門等處毀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系爭營業車輛使用執照、建安企業 行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06 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租賃 車輛毀損照片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48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租賃車輛為被告與訴外人楊令 聿於100 年6 月2 日共同前往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承租,以 楊令聿為承租人,由被告擔任保證人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 外(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職 務報告、系爭租賃車輛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 辯稱案發當時伊在高雄市橋頭區某電玩場,並無駕駛系爭租 賃車輛肇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租車後係伊把 車輛開走,除楊令聿外並無出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復質之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於100 年6 月8 日在系爭租賃車輛上毆打楊令聿,旋於同年月9 日凌晨駕駛 該車載送楊令聿返回學校後離去等語,被告更因對楊令聿為 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60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 決認定有罪在案,分別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9頁、第120 頁至第127 頁) ,堪認楊令聿於100 年 6 月9 日後當無使用系爭租賃車輛之可能,而本件事故係於 100 年6 月13日發生,勾稽上情,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 系爭租賃車輛肇事乙節,實已明如觀火,當無疑義。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 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營業車輛修繕費用為 14,700元,修繕期間為7 日,修車期間受有不能營業損失8,
400 元等情,並提出建安企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 頁),本院審酌系爭營業車輛發生事故之時間及毀損部分, 核與上開估價單內容相符,自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惟系爭營 業車輛係於93年1 月間出廠,有系爭營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06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7 年5 月餘,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營業用小客 車4 年耐用年限,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受損修理 零件費用為2,900 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580 元【計算 式:2900/(4+1)=580】,是以折舊後之零件殘價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應為12,380元【 計算式:580+11800=12380 】。又本院審酌系爭營業車輛為 營業用小客車,於修繕期間無法營業,原告因此受有不能營 業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函覆高雄 市計程車銷售額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84年5 月4 日(84)高 市稽工字第25891 號函自84年1 月1 日起查定為每月24,960 元,有該公會101 年12月6 日高市計客字第87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 頁),認原告以每日1,200 元請求不能營 業之損失,尚屬合理。
㈢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 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 另主張因上開車禍發生撞擊受有恐懼等情,然衡諸常情,上 開車禍僅有造成系爭營業車輛外觀受損,撞擊之情並非嚴重 ,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況原告因上開車禍僅受有車輛財產 之損害,並未受有任何身體、健康損傷,亦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 分,核與上揭法文要件不符,尚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交易 貶值損失部分,參以系爭營業車輛因上開車禍修繕之部分, 為非主要之零件結構,於其性能並無影響,且系爭營業車輛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年5 月餘,其市場交易價額除已 因折舊而貶損外,亦可能因車況較舊、累積高里程數等其他 因素再有折貶,當非必與上開車禍有所關聯,佐以原告亦自 承系爭營業車輛並無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尚難 認系爭營業車輛受有何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修繕費用12,380元、修繕期間不能營業損失8,400 元,合計
20,780元【計算式:12380+8400=2078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0頁)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 高雄市橋頭區某電玩場之員工,待證案發當時其在該電玩場 遊玩,然被告並未能提供具體之資料供本院調查,且案發當 時系爭租賃車輛確係由被告所駕駛,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 無傳訊前揭證人之可能性及必要性,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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