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329號
KSEV,101,雄簡,1329,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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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吳慈庭
訴訟代理人 吳盈樺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家中沿高雄市鼓山區九 如四路欲穿越銘傳路時,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輕型機車闖紅燈,進而與原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兩 膝擦傷、右手指擦傷、雙膝擦傷、右腕酸痛、手腕手掌瘀青 及右小腿外側傷疤等傷勢,且原告至今仍會腰酸背痛,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 0,00 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車速很快且闖紅燈,被告是在閃 黃燈時通過馬路,且被告當時停在待轉區,係原告自行撞上 被告而人車倒地,然被告自知理虧,因騎車過快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兩膝擦傷、右手指擦傷、雙膝擦傷、右腕 酸痛、手腕手掌瘀青及右小腿外側傷疤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2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另主張因被告闖紅燈進而與原告發生車禍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勘驗101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7 分許,於高雄 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銘傳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如下:「10:07:13一自小客車自北向南行駛經過。10: 07 :17 一機車自北向南行駛經過。10:07:23原告自北 向南行駛將至肇事地點時,被告亦自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 點後,見原告車駛來,遂停於路中,原告見被告突停於其 前方不遠處,隨即緊急煞車因而滑倒,其車輛滑倒後並碰 及被告機車左側,致被告亦人車倒地。10:07:32原被告 人車倒地,一機車自北向南從原被告右方經過。10:07: 35原告人車倒地,被告蹲起,一機車自北向南從原被告左 方經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而據原告前2 輛車經過之秒數及原告人車倒地後尚有2 輛 機車自北向南行駛經過該肇事地點可知,原告行經上揭地 點時之交通號誌應為綠燈,另觀被告行經該地點時之車速 及神色,應非閃黃燈時欲快速通過之情形,又被告當時因 見及原告駛來方停車於斑馬線上,原告係為閃避被告故緊 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堪認係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使原告受 有上揭身體上之傷害,是被告前開抗辯,顯屬無據。則依 前開條文規定之旨,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 應就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過失傷害其身體,至今仍有不適之情況,精神上受 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前在餐廳工作 ,月薪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為 臨時工,薪水不固定,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 ,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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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