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83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順來
訴訟代理人 王清正
被 告 葉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甲○○變更為乙○○ ,原告聲明由乙○○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1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擴張請求被告給付8,100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0 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 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原告之社員,依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 條、第13條約定 ,負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之義務。又管理費原先為每月60 0 元,嗣後經社務會議決議自97年1 月1 日起調漲為900 元 。詎料,被告自99年4 月份起即未給付管理費,於99年5 月 15日聲請退社,經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理事會會議審議通 過,迄至99年12月止共積欠8,100 元未給付,屢催未果,爰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 元及自100 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之前有加入原告合作社成為社員,現已 出社,被告曾於98年9 月22日申請退社,並已簽立退社申請 書,因原告會計疏未辦理退社相關手續,直至99年5 月15日 再次申請退社,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簽立退社申請書,原告當 時之社長即訴訟代理人甲○○就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與被告 曾達成協商,即被告只需繳清99年3 月份前之管理費,管理 費就算到99年5 月為止,且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99年4 、5 月份之管理費,況被告於96年起即未再開計程車,原告並給 予被告減少管理費之優惠,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不得以每 月管理費900 元來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之社員,自99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 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章程、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4 屆第2 次社務 會議會議記錄、被告退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 ,而被告就其曾為原告社員,於100 年1 月7 日出社,且自 99年4 月起至其出社為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等情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管 理費,並以原告已同意管理費算至99年5 月為止,且99年4 、5 月之管理費,被告得予以免繳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社員申請退社須於年度終了3 個月前(9 月底前)向本 社提出退社申請書,須結清各項欠費並覆行約定後,及將計 程車營業牌照辦理繳銷手續完畢。社員申請退社,須經理事 會審議通過始退社生效,並於年度終了後退社。前項申請退 社者有急迫特殊原因者,經本社同意,得呈理事會審議通過 者除外。並於年度社員(代表)大會報告。出社社員或除名 社員管理費計算終日,以理事會議、社務會議審議通過日為 計算終日。管理費以月為單位,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算。 」、「社員須依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由社務會 訂之」,系爭章程第8 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13條及第3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章程之規定,原應每月向 被告收取管理費600 元,嗣於96年7 月13日經原告社務會會 議決議自97年1 月1 日起將管理費調漲為每月900 元,有上 開社務會議之會議紀錄1 件附卷可佐,則被告既為原告之社 員,理應遵守系爭章程之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 ㈡被告固辯稱伊於98年9 月已辦理過1 次退社,因會計疏失未 替伊辦理退社手續,伊才於99年5 月時再去重新辦理退社, 並應被告之要求重新簽立1 份退社請求書,惟會計卻要求伊 繳清積欠的管理費,並表示此為甲○○之指示,後來甲○○ 與伊協商積欠之款項,雙方達成共識為99年4 月、5 月份之
管理費予以減免,不再向伊收取,伊只要繳清99年3 月份之 前的管理費就可以,而伊也已經繳清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自承協商時沒有證人在場,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復辯稱伊於96年起即未再 開計程車,因此原告同意給予伊管理費減少之優惠,只有收 取每月700 元之管理費,後來優待成650 元等語,原告亦不 否認曾給予被告管理費之優惠,並表示會因應社員個人因素 之具體情況,給予不同優惠,且確實於98年2 月29日起將被 告應繳之每月管理費調整為700 元,並提出服務費繳納記錄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原告既於被告出社 前,考量被告不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適當調整其每月應 繳之管理費數額為700 元,揆諸系爭章程之規定,被告於99 年4 月至同年12月底止所負應按時繳納管理費義務,即應以 每月700 元為計算,是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4 月至99年12月 之管理費共計6,300 元【計算式:700 ×9=6,3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章程請求被告給付6,300 元及自存 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