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824號
原 告 黃日郎
被 告 林沛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7 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8,100元(下稱 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上午1 時許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鼓山 區裕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裕誠路與明倫路口以東時,竟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 隔,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而系 爭車輛經維修廠商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00元 ,修繕期間7 日,以每日營業收入1,500 元計算,伊並因此 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0,500元【計算式:1500x7=10500】。 又伊本加盟台灣大車隊營業,因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外表有 所毀損,不得排班營業,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01 年9 月7 日 起至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1 年11月21日止,以每日營業收入 短少500 元計算,造成伊營業短少損失37,500元【計算式: 500x75=375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8,100元【計算式:10100+10500+37500=58100 】等 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 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 輛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左前車身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自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經廠商估價修繕費用為10 ,100元,修繕期間為7 日,修車期間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0,5 00元等情,並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時 間及毀損部分,核與上開估價單內容相符,自屬必要之修復 費用,惟系爭車輛於99年8 月間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 用2 年1 月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營業用 小客車4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受損修理零件費用為5,820 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 3,395 元,是以折舊後之零件殘價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應為7,675 元【計算式:3395 +4280=7675】。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於修 繕期間無法營業,原告因此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被告行 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高雄市計程車銷售額經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以84年5 月4 日(84)高市○○○○00000 號函自 84年1 月1 日起查定為每月24,960元,認原告以每日1,500 元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尚屬合理,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核 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不能排班短少之營業損失部分 ,衡諸常情,系爭車輛縱因本件事故有所毀損,原告亦非不 得自行修繕,當無必待被告修繕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損失 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修繕費用7,675 元、修繕期間不能營業損失10,500元,合計 18,175元【計算式:7675+10500=18175】,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