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2683號
KSEV,101,雄小,2683,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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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乃華
被   告 魏柏芳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68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
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 卡號00000000000000號家樂福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消費款,又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財政部函、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68元
合計 1,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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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