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2578號
KSEV,101,雄小,2578,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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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京城雅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愛德
訴訟代理人 顏其禎
被   告 許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捌元,並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刑家蓁變更為陳愛蓮, 是其聲明由陳愛蓮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 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及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審理中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公開其財務及系爭管委會決議,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反 訴請求與其給付管理費之間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宜准許被 告以反訴方式於本件中請求,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反訴請 求即難謂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京城雅典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2 個月即1 期應繳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5,506 元,惟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至10 1 年6 月止,共積欠8 期管理費44,048元,而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繳納管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 會),應無當事人能力,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應非合法。又原 告所委任撰寫起訴狀之人即訴外人余宗光並未有律師資格,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8條,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行為係屬違法。



復因被告對原告財務支出有所疑義,而自99年10月起迄至10 0 年4 月間多次向原告聲請閱覽系爭大樓規約、財務報表及 系爭管委會之會議紀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自無繳 納管理費對待給付之義務,況原告曾決議系爭大樓住戶可免 繳2 期管理費,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管理費數額並非正 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21條,規定其 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 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有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管委會依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是被 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自屬無據。
㈡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委任未有律師資格之余光宗為訴訟代 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非適法。惟查 原告之起訴書除載有余光宗之姓名外,尚有原告及其原主任 委員刑家蓁之印文,又原告當庭自陳余光宗僅為撰狀人並非 訴訟代理人,復參以原告並未具狀委任余光宗為訴訟代理人 乙情,足徵余光宗僅為撰狀人而非訴訟代理人乙情應堪採信 ,是原告以自行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每期即每2 個月應繳管理費5,506 元,而被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共計44,048元之管理費未繳等 情,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前揭數額 之管理費,應屬有據。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決議通過住戶就 100 年3 月至101 年6 月間之管理費得免繳2 期管理費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通過管理費免繳之決議係於101 年12月間通過,且無庸繳納之管理費係102 年間之管理費, 與本件請求無涉等語,本院參以被告自承其對於大樓住戶免 繳2 期管理費之實質內容並不清楚,且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復按管理委員會之依規約條款按時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 理費,其目的僅在集成是項費用,以供公共基金支付公寓大 廈開銷所用,其性質為代收代付,是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 繳納,其給付對象實乃公寓大廈各所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公共 基金,而非管理委員會,難認該費用係屬各別區分所有權人 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則管理費之負擔與 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應屬的論 。經查,被告雖以原告未盡公開財務義務各情為由,抗辯暫 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然縱被告之抗辯情節為真,惟參 照前揭管理費收、付性質之說明,因二者不具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被告仍不得執此拒絕給付管理費乙情甚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4,0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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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