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孫沛元
訴訟代理人 許明田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法定代理人 陳明春
訴訟代理人 孫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起聘請原告擔任隸屬於被告之三 鳳宮國樂團之文教國樂班的指導老師,並約定按月給付原告 鐘點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 於101 年1 月5 日發函予三鳳宮國樂團之執行長許明田表示 :文教國樂班停止招生,且迄今尚未支付原告99年11月、12 月共計12,000元之鐘點費,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9年11月及12月之鐘點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延聘原告擔任伊所開設之文教國樂班的指 導老師,惟其開班之老師鐘點費原則上係由伊向開班所招收 之學生所收取的報名費用中支付,但伊是公益團體,倘若招 班人數未滿仍會衡量情況予以開課,惟原告自99年間即未招 收新進學生指導,而僅是擔任三鳳宮國樂團之指導老師,是 原告根本未開班授課,與其開班授課意旨相違,且伊已於99 年10月間通知原告不再給付鐘點費,是伊自無庸給付原告鐘 點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7年起聘請原告擔任被告三鳳宮國樂團之國樂老師,並 約定按月給付原告鐘點費6,000元。
㈡被告於99年11月、12月份即未給付原告2個月鐘點費12,000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所開設文教國樂班上課時間為每週三晚間自7 點 30分迄至9 點30分止,有被告之99年下學期招生簡章附卷可 參,而原告陳稱文教國樂班開課時間亦為三鳳宮國樂團之練 團時間,復佐以被告亦自承三鳳宮國樂團一直在利用被告的 教室,是被告應對三鳳宮國樂團練團時間、地點與文教國樂
班開課時間、地點相同乙情知之甚詳。另酌以三鳳宮國樂團 組織章程第8 條「本團置團長1 人,由被告當任董事長擔任 之」、第17條規定「本團在每期文教班招生開課時,新生應 繳交學費,惟學成加入本團及基本團員得免繳學費」及被告 自承於第10屆董事會決議不再承認三鳳宮國樂團隸屬於被告 ,並拒絕補助三鳳宮國樂團等情,是被告既於第10屆董事會 為上開決議前均由其當任董事長擔任三鳳宮國樂團之團長, 理應知曉文教國樂班僅對新生收取學費,況被告於審理中乃 陳稱99年間第9 屆董事會時,即曾發生文教國樂班僅新收1 人但仍給付原告鐘點費乙節,足徵被告給付原告鐘點費並不 以文教國樂班有無招收新生及新生繳納學費為前提,而以文 教國樂班有無實際開課為要件,然文教國樂班開課時間、地 點又與三鳳宮國樂團每週團練時間、地點一致,足見文教國 樂班開課授課與三鳳宮國樂團之團練密不可分,則99年11月 、12月間三鳳宮國樂團既有繼續團練,則應認文教國樂班之 開班情形係屬正常,又參酌文教國樂班係於100 年1 月間始 停止招生,有被告100 年1 月5 日團總字第3 號函附卷可參 ,益徵100 年1 月前文教國樂班仍有正常開班授課,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年11月、12月之鐘點費12,000元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其曾以簽呈告知三鳳宮國 樂團不再支付國樂班教師鐘點費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簽呈 為證,惟系爭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向三鳳宮國樂 團告知止付國樂班教師鐘點費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是被告 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